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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江苏百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江苏百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百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苗桥街。法定代表人茹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百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百兴公司诉称,2015年6月27日,百兴公司驾驶员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暴雨后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车上人员将事故情况通知人保常州公司,人保常州公司也记录了当时的情况。后百兴公司联系常州大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查明因暴雨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需更换发动机,同时维修更换相关受损的电气部件。事后,人保常州公司对百兴公司车辆未及时定损,对于发动机损坏拒赔。百兴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百兴公司向人保常州公司理赔时,人保常州公司无理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常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3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人保常州公司口头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害为责任免除,所以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的金额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百兴公司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896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零时至2016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7日,百兴公司驾驶员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暴雨后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百兴公司及时通知人保常州公司定损,人保常州公司对该车发动机损坏部分不予定损。因与人保常州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故百兴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原审审理中,法院根据百兴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了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苏D×××××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2015年9月24日委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63000元。百兴公司向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百兴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人保常州公司对评估金额不认可。原审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海啸等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项载明,保险车辆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载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审还查明,百兴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天气网上的信息,常州市气象局2015年6月27日12时36分变更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目前常州市区和金坛大部分地区已出现大暴雨,预计今天仍有暴雨,局部大暴雨。百兴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常州大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经检测,认为该车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需要更换发动机及部分电气部件。上述事实有百兴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气象信息、通话记录、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人保常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经审理后认为,百兴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常州公司应按照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的意见,法院认为,首先,“被保险车辆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人保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就上述免责条款对百兴公司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涉案车辆发动机受损是由于暴雨涉水行驶导致。百兴公司提供了气象证明,事故发生后,百兴公司及时向人保常州公司报案并明确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原因,证明涉案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事实。通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判断,认可百兴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即涉案车辆发动机受损是由于暴雨涉水行驶导致。暴雨所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保常州公司应对暴雨行驶导致车辆损坏予以赔付。最后,发动机属于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保险合同不仅未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相反还按照新车购置价489600元的金额足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其所受损失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人保常州公司应对发动机损失予以赔付。对于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因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公司对涉案车辆未进行定损,法院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苏D×××××小型轿车进行评估,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评估报告书,百兴公司无异议,人保常州公司虽对评估金额不认可,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评估报告,对于DBX021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63000元,未超过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也未超过保险金额。对于评估费30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百兴公司要求人保常州公司赔偿343525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百兴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63000元;二、驳回百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责任免除事项,因此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受损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百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讼争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致损(发动机)是否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致损需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本案保险事故车辆致损情形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保险负责,该条明确约定了因暴雨导致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且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正是由于2015年6月27日的暴雨,才使得百兴公司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在涉水行驶时出险,涉案车辆致损的主要原因可认定为暴雨情形所致。因此,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承保的标的应为包括发动机在内的整台保险车辆;其次,本案事故车辆的致损理赔不适用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了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而本案诉讼中,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常州公司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故人保常州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本案涉案车辆的致损(发动机部分)理赔不适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免责条款的约定,该免责条款约定人保常州公司对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对该免责约定内容,被上诉人百兴公司认为系暴雨导致的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坏,人保常州公司应当理赔;而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则认为无论何种情况任何原因,只要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坏,保险公司均可免责。鉴于对上述免责条款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并且按通常意义也确实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争议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认定系因暴雨致保险车辆损坏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人保常州公司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出险机动车承担相关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