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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1279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宫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凤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家。被告在生活经常与我吵架,分居五六个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宫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甲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还行,婆婆去世后就一直照顾公公共同生活,且现在有病。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家。现原告已性格不合、分居半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早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甲诉称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振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