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7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垣曲县新城海宝蔬菜门市部与被告山西垣曲燕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垣曲县新城海宝蔬菜门市部,山西垣曲燕尾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200号原告垣曲县新城海宝蔬菜门市部,住所地:垣曲县新城镇舜王大街黄河市场。经营者:文海宝。委托代理人李圣云,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垣曲燕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长直乡西交村。法定代表人:纪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猛,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山西垣曲燕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保卫科科长,住山西垣曲县。原告垣曲县新城海宝蔬菜门市部诉被告山西垣曲燕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供应食品和蔬菜的《订购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所需及时供应,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结账义务。经核实,原、被告又于2015年3月23日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38832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不少于10万元,至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则每逾期一日,支付本期还款额0.05%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欠款,并承担剩余欠款10%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8次共计给付478832���,被告既没有按照约定每月及时还款,也没有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且早已超过3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万元及违约金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延期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完全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还款协议》、收据、及记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对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数额均予以承认,且有《还款协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支付5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垣曲燕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垣曲县新城海宝蔬菜门市部货款560000元及违约金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山西垣曲燕尾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