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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执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孝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孝玲,陈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4执17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2331286-8。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孝玲,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陈从华(系潘孝玲丈夫),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陈从华所有的产证号为×××××/×××××号即135-1号拆迁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孟 平代理审判员  李理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加宝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