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甘莅与卢日辉、朱成彪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莅,卢日辉,朱成彪,桂银华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莅,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日辉,男,汉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成彪,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银华,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再审申请人甘莅因与被申请人卢日辉、朱成彪、桂银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莅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国有土地资产利用合同》、《告知函》及快递单、京山县土地储备中心《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京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200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在购买原京山县塑胶公司时拖欠土地出让金1342760元。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008年1月4日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书》第六条“公司债权债务的确定及处理”第3款明确约定,2008年4月1日之前公司所发生的债务由卢日辉三人承担。此债务系被申请人应该承担的内容。被申请人应当确保出卖的标的物完整无争议,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履行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否定申请人支付对价的抗辩,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2008年1月4日,卢日辉、桂银花、朱成彪与甘莅对卢日辉、桂银花、朱成彪三人创办的京山日兴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体出售,双方签订了《企业出售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确定出让资产的范围为:公司股权、公司经营权、公司所有房地产、公司所有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以及地上附着物、公司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所有权)。该合同书第六条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1日之前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卢日辉等三人享有和承担,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甘莅享有和承担。而对该公司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否缴纳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对此,合同约定的公司转让款给付条件中并不包含此项土地出让金。对于该项土地出让金,可以由债权人直接向卢日辉、桂银花、朱成彪三人主张,或者在甘莅偿还诉争的转让款之后向卢日辉、桂银花、朱成彪三人追偿,甘莅并不因此享有对剩余转让款的履行抗辩权。甘莅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甘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宜雄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