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蔡和平与胡民政、林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和平,胡民政,林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48号原告蔡和平,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民政,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福彬,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和平诉被告胡民政、林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和平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林福彬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和平自愿撤回对被告林福彬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和平撤回对被告林福彬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