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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与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向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81行初10号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大塘村。法定代表人郭彦芳,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在席,男,任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李新耀,男,麻城市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向宽,男,一九八〇年四月九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诉讼代理人张冬福,男,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曾向宽在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从事卸板工作。2013年5月14日下午上班期间,第三人曾向宽外出购买上班需用的铁锤回厂途中,行至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友邦”石材厂路段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拼装矿山车相撞,导致受伤。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麻公交(白)字第201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曾向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年7月15日第三人曾向宽向被告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由于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曾向宽之间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中止了该工伤认定。后经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麻劳人裁字(2013)第020号裁定、麻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第三人曾向宽与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麻人社工认字(201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曾向宽所受交通事故为工伤。并于当日向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同年9月22日向麻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又于同年11月12日自行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麻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麻府行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本案行政复议终止。遂后,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以对被告作出的麻人社工认字(201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起诉期限应自此时开始计算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在此期间申请行政复议,并撤回复议申请,实际上是其放弃行政复议的选择,改为提起诉讼。因此,其起诉期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起诉期限计算。而原告在2016年2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广军审 判 员 占 云审 判 员 董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