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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农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192号原告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忠佐,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农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定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立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在广东打工认识,半年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双方到田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双方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同居生活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打工期间因嫌辛苦经常换厂,整天在外面赌博,不务正业,家庭经济来源完全只靠原告打工所得,经济很困难。被告不仅不听原告的好言相劝,反而辱骂原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多次用刀威胁并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3年9月份,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被迫离开,不再与被告生活。2014年6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把原告身份证扣押起来,原告只能回娘家生活,同年7月22日,原告电话给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天上午拿着刀到原告家威胁原告,还导致原告手臂受伤。可见,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不离后,双方依旧分居,互不联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相互认识,6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双方回田阳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继续一起外出打工,小孩黄某乙则留在被告家生活至今。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6月份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在不告知被告下独自回娘家,被告知情后于2014年7月22日从广东回原告娘家欲接原告回家,但原告拒绝,双方矛盾继续加深。2014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后再没有回被告家看望过小孩黄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彼此没有足够的了解,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一起打工多年,且共同抚育儿子黄某乙,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和工作琐事发生矛盾,从2013年底起,彼此再没有进行有效沟通,且相互缺乏信任,矛盾逐步加深,夫妻感情随之变淡。2014年8月在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旧各自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不见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权归属方面,因小孩黄某乙自幼在被告家生活,且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已经有几年没有回去看望过小孩。因此,小孩由被告抚养继续随被告生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小孩抚养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小孩抚养费方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由原告农某按月向被告黄某甲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小孩18周岁止,限于每个月的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立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