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与被告张俊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张俊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营业场所:河北省雄县铃铛阁大街24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紫阳,该行员工。被告:张俊平,女,汉族,1972年12月21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黄湾村1区*组**号。委托代理人:申俊明,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系被告之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与被告张俊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紫阳,被告张俊平的委托代理人申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诉称,被告张俊平,家庭住址是河北省雄州镇黄湾村,于2011年1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欠款2116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张俊平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欠款人民币本金788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欠利息12363.37元,滞纳金592.91元,超限费325.22元,合计为21162.5元(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平辩称,对起诉欠款的数额无异议,对其他的也没有说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俊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70088315163,在被告张俊平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第四条第项、第项及收费标准中,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标准,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张俊平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俊平共透支本金7880元,产生利息6165.28元(2011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592.91元,超限费325.22元,合计为14963.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张俊平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签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约的约定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履行办理贷记卡义务后,被告张俊平在透支贷款的情况下应按合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诉请被告张俊平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所欠本金788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欠利息6165.28元(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592.91元、超限费32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本金7880元,及利息6165.28元、滞纳金592.91元、超限费325.22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以后顺延),合计1496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负担78元,由被告张俊平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