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63号原告李某1,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李某2,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中学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李某3,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下岗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某4,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三塑料制品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某5,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燃气集团输配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被告李某4、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桂芳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母亲赵明兰于2010年3月21日去世。父母留有遗产房屋一处,登记于李桂芳名下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10381809室。除此以外,无其他遗产。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遗产公证。2015年9月25日经原、被告五人协商同意将上述房产出售,售房款85万元存于被告李某5名下,按继承法规定,该笔款项应由原、被告五人均分。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分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提出各种理由拒绝,故三原告起诉请求:1、三原告继承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10381809室房屋卖房款850000元中的510000元;2、三原告各继承850000元存款利息的20%;3、二被告补偿三原告因迟延给付510000元产生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子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计103天,按510000元计算得6625元);4、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注销证明两份,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2、李桂芳档案复印件,证明亲属关系;3、公证书、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2015年7月26日房产交易合同、2015年8月7日房产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就福盛花园10381809房屋进行公证,由原被告五人按份平均继承,后五人共同将房屋出售,所得价款850000元;4、共有权证,证明房屋情况;5、李某3存折,证明因房屋公证导致李某3名下有房屋,自2014年7月不再发放房屋补贴,被告拒绝分割卖房款,一定程度上导致李某3受损;6、李某4所写老人存款分割方案,证明我父亲丧事完全由我父亲的钱办理,该部分款项已分割完毕;7、李某3残疾证、低保证,证明李某3有视力三级残疾,生活困难。二被告辩称,不同意三原告诉请,2015年9月25日卖房款850000元实际到账,根本不存在850000元不分割,我只是想分割840000元,因为我父亲生前有过口头遗嘱,让我们给六位年长的亲戚一人给1000元,父母墓地管理费3000多元,都用其中10000元花费。850000元现在在我名下。三原告所说贷款利息我不同意,同意按银行存款利息平分,被继承人还有其他遗产,当时是李某2和被告李某4办的交接,被继承人的所有金银首饰现在都在李某2手中,24K金项链三条、耳环一对、翡翠手镯一个、24K金戒指三个,共九件。期间三原告同意分割840000元,2016年1月7日李某2去我家告诉我不同意按840000元分割,2016年1月11日三原告起诉我们到贵院,我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分割,只是因为10000元无法达成一致。三原告属于过错方,诉讼费应由三原告承担。二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人情往来账目,证明应从遗产中扣除6000元用于人情往来;2、李某5、李某4残疾证,证明二被告均患有视力四级残疾。三原告就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2013年11月18日的账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2010年3月23日账目的真实性不认可,法律上不承认人情债;对证据2无异议。二被告就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李某3原来名下没有房产,天津市明确规定,名下有房屋的不享受房屋补贴。本院认证意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桂芳与赵明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本案三原告及二被告。李桂芳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赵明兰于2010年3月21日去世。李桂芳之父母均先于李桂芳去世,赵明兰之父母均先于赵明兰去世。李桂芳遗有坐落于天津市××××室房屋一套。2014年2月25日,三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办理(2014)津河西证字第475号公证书,公证上述房产由三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继承。2015年8月7日,三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将该房产出售,售得价款850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定金打入被告李某4名下交通银行120972610000300010202账户、830000元作为尾款于2015年9月25日打入被告李某5名下天津银行06×××75账户)。该笔款项尚未分割。李某5于2015年8月7日开立天津银行06×××75账户时自行储值1元,其当庭放弃对1元主张权利。另查,原告李某1、李某2处保留有赵明兰金银首饰若干。原告李某3、被告李某5、李某4均患有视力残疾,原告李某3于2012年9月1日由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批准为低保户。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桂芳的遗产,在李桂芳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及二被告继承。因原、被告已就该房屋继承事项办理公证且共同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及孳息应作为遗产由三原告及二被告进行分割。二被告虽主张李桂芳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其名下财产变卖后留出10000元用于人情往来及墓地维护,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二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全部售房款850000元及孳息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原告李某3及二被告均患有视力残疾,且原告李某3系低保户,根据法律规定,应在分割遗产时适当考虑多分。本院酌定售房款85000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各继承165000元、由原告李某3继承174000元、由二被告各继承173000元。关于孳息一节,被告李某5名下天津银行06×××75账户中存款利息(含2015年8月7日储值1元本金)及被告李某4名下交通银行120972610000300010202账户存款利息应由三原告及二被告按继承份额按比例分割。关于金银首饰一节,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二原告处的金银首饰属于遗产,故二被告关于金银首饰应作为遗产一并分割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三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因迟延给付导致的贷款利息6625元一节,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并未就何时分割售房款850000元约定期限,故三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4名下交通银行120972610000300010202账户存款20000元归被告李某4所有;二、被告李某5名下天津银行06×××75账户存款830000元由原告李某3取得174000元、由原告李某1取得165000元、由原告李某2取得165000元、由被告李某5取得173000元、由被告李某4取得153000元;三、被告李某5名下天津银行06×××75账户中存款利息及2015年8月7日储值1元本金由原告李某1取得其中19.4%份额、由原告李某2取得其中19.4%份额、由原告李某3取得其中20.4%份额、由被告李某5取得其中20.4%份额、由被告李某4取得其中20.4%份额;四、被告李某4名下交通银行120972610000300010202账户存款利息由原告李某1取得其中19.4%份额、由原告李某2取得其中19.4%份额、由原告李某3取得其中20.4%份额、由被告李某5取得其中20.4%份额、由被告李某4取得其中20.4%份额;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三原告已交纳8966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2982元、由原告李某2负担2982元、由原告李某3负担3002元、由被告李某5负担1667元、由被告李某4负担1667元;保全费3148元(三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某1负担624.6元、由原告李某2负担624.6元、由原告李某3负担633.6元、由被告李某5负担632.6元、由被告李某4负担6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杜 娟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余 涛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刘志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