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何凤与陕西海澜隧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海澜隧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何凤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澜隧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鸿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委托代理人侯洁,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海澜隧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鸿伟,被上诉人何凤的委托代理人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海澜公司(原海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君昌找其介绍劳务工程,并承诺向其支付工程介绍费。通过其与中铁一局联系,促成了海澜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兰渝铁路工程中的“大东坡隧道”和“观音岩隧道”两份劳务分包合同。2010年5月10日经双方确认,海澜公司委托中铁一局兰渝铁路LYS-13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从上述二隧道工程款中,以管理费形式向其支付居间费248.5万元。中铁一局因故未向其支付该款项,后经多次要求海澜公司向其支付居间费,海澜公司于2010年8月份支付居间费30万元,余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海澜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居间费218.5万元。海澜公司辩称,何凤、海澜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因其与中铁一局劳务合同价格偏低,何凤称能找人协调变价,故海澜公司委托何凤进行催款、调价。且何凤以介绍费、协调费名义从其处已经索取了185万元,但最终并未达到委托调价的效果。另何凤诉请的诉讼时效已过,要求驳回何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中铁一局与陕西海天隧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签订《大东坡隧道进口劳务分包合同》及《观音岩隧道劳务分包合同》,由海天公司就上述二工程进行劳务施工。2010年5月8日,海天公司项目经理高龙斌(甲方)与何凤(乙方)签订工程数量确认书,内容为:就兰渝铁路LYS-13标段大东坡隧道进口和观音岩隧道工程管理费计算及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暂按中铁一局提供施工图及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分项单价为基础确认工程造价,即大东坡隧道总造价20779198元,观音岩隧道17518863元,合计为38298061元。本造价为暂估价,在此基础后期产生的工程量按中铁一局确认的工程数量、单价计算工程造价,甲方向乙方补付工程管理费。确认书还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大东坡隧道洞身开挖的土石方量为68338立方米,观音岩隧道洞身开挖土石方量为46460立方米,合计工程量为114798立方米。按照3元/立方米计算共计344394元由乙方向甲方进行补偿。实际工程量按中铁一局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调整补偿。此工程量为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计算工程管理费的基础依据。2010年5月10日海天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中铁一局代其支付给何凤管理费总计248.5万元。此款项从其在中铁一局施工的大东坡隧道进口段和观音岩隧道计量工程款中按工程进度逐月扣除。庭审中,何凤提供证人杜某,时任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有限公司兰渝铁路十三标二分部项目经理证人证言一份,本次庭审中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1、2009年8月在何凤的介绍、联系和多次组织谈判下,最终促成了中铁一局与海天隧道签订《大东坡隧道进口劳务分包合同》及《观音岩隧道劳务分包合同》。2、施工中,何凤协调沟通,督促工程进度及工程款结算。3、2010年5月海天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中铁一局从工程款中支付何凤管理费248.5万元。4、2011年8月、2012年5月、8月何凤多次向中铁一局要求支付管理费,但为保证工程进度,中铁一局未付款。5、因其在该项目任职仅一年多时间,对中铁一局与海澜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及最终结算情况均不知情。在本案原二审中,海澜公司认可双方为居间合同纠纷,何凤为中间人。认可工程数量确认书及委托书的真实性,称上述二工程劳务合同洽谈过程中及合同签订后已支付给何凤185万元介绍费。何凤对收取海天公司185万元认可。另查,2012年3月28日经陕西省工商局批准陕西海天隧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海澜隧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月29日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兰仲调字(2012)第18号仲裁调解书,中铁一局与海澜公司同意解除《大东坡隧道进口劳务分包合同》及《观音岩隧道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一局同意给付海澜公司工程款270万元,放弃其他仲裁请求。海澜公司不得就本案向中铁一局再行请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何凤、海澜公司之间虽未形成书面的居间合同,但综合何凤、海澜公司签署的工程数量确认书、海澜公司向铁一局兰渝项目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合同签订前后海澜公司向何凤的付款行为以及海澜公司在原审二审中的自认,可认定何凤、海澜公司之间自愿达成了居间合同,对居间报酬以管理费形式进行了约定,且海澜公司支付了部分居间报酬。该居间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通过何凤的居间行为,促成了中铁一局与海澜公司签订了《大东坡隧道进口劳务分包合同》、《观音岩隧道劳务分包合同》,海澜公司应依约支付居间报酬。海澜公司与中铁一局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了合同,并不影响居间行为已完成的事实。此外,因提前解除合同,海澜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确认书中涉及的全部工程量及土方量,从公平角度出发,应以大东坡隧道进口、观音岩隧道二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计算基础,同时按照实际土方工程量进行调整。原审法院向何凤、海澜公司释明后,海澜公司辩称中铁一局与其结算了总造价款3130万元及270万元,扣除材料款2000多万元后,实际结算工程款为1194.874万元及270万元,何凤认可中铁一局与海澜公司造价结算总计3400万元,对扣除材料费等不认可。海澜公司就其辩称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工程款明细表一份,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海澜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何凤、海澜公司双方签署工程数量确认书中以工程总造价为计算管理费的依据,因海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结算工程款,何凤对海澜公司自认实际结算总计为3400万元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工程总造价3400万元、同比土方量补偿为30万元结算依据为宜。针对海澜公司辩称与何凤之间为委托关系,委托何凤进行项目价格调整,已支付的185万为委托事项的活动经费一节,因海澜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针对海澜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一节的辩称,何凤、海澜公司签订的工程数量确认书中约定是以工程总造价为居间报酬的依据,委托书中显示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海澜公司与中铁一局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此居间报酬计算的基础才得以确定,故2014年3月27日何凤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何凤、海澜公司自愿达成居间合同,对居间报酬以管理费形式进行了约定,何凤完成了居间行为,即促成海澜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了《大东坡隧道进口劳务分包合同》、《观音岩隧道劳务分包合同》,海澜公司应当依约向何凤支付居间报酬。因何凤、海澜公司约定居间报酬的计算依据为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总造价的10%,且由何凤向海澜公司按照土方量3元/立方米的标准补偿海澜公司,故从公平角度出发,居间报酬的计算应以实际工程造价及实际土方量为基础,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海澜公司并未就实际工程造价及实际土方量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何凤庭审中亦认可中铁一局与海澜公司实际结算工程款为340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酌定同比的土方量调整金额为30万元,居间报酬总计为310万元。何凤、海澜公司均认可在合同签订前后,何凤已收取了海澜公司185万元,故海澜公司应支付何凤居间报酬欠款金额为125万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海澜隧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凤居间费1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280元,由何凤负担7280元,陕西海澜隧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此费用何凤已预交,由陕西海澜隧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何凤)。宣判后,海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由海澜公司给付何凤居间费1250000元;三、何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海澜公司与何凤之间达成居间合同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的约定,由海澜公司将中铁一局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和提高工程单价的事项委托由何凤代为办理,海澜公司作为委托人、何凤作为被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海澜公司与何凤二者的关系是明显的委托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要求海澜公司给付何凤1250000元居间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至今中铁一局未与海澜公司进行结算,海澜公司仅有收取劳务费用的明细,海澜公司尚无结算依据,原审判决以3400万元作为实际结算总额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何凤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根据何凤诉称2009年8月其居间成功了劳务分包合同,只要完成居间行为就可以索取居间报酬,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何凤辩称,海澜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混淆了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法律概念,通过一审法院调查,可以确认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居间报酬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而不是依据海澜公司的亏损情况,合同是2009年10月签订的,但是2012年仲裁委确定合同终止,合同中约定的是依据工程进度支付报酬,在合同被确认终止后才开始计算报酬,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海澜公司与何凤之间虽未形成书面居间合同,但根据本案多次审理中双方对于案件事实的诉辩述称以及双方签署的《工程数量确认书》、《委托书》,可以认定双方自愿达成了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通过何凤的居间行为,促成了海澜公司与中铁一局《大东坡隧道进口劳务分包合同》、《观音岩隧道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海澜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居间报酬。海澜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君昌自述中铁一局与海澜公司结算了总造价款3130万元及经仲裁确认的270万元,材料费2000多万元应当扣除。但根据2010年5月8日海天公司项目经理高龙斌与何凤签订的《工程数量确认书》约定,向何凤支付的工程管理费应当按照工程造价支付。同时根据2010年5月10日海天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铁一局向何凤支付管理费2485000元,该数字亦与《工程数量确认书》约定的计算方式吻合。故原审判决认定居间报酬的计算应以工程款3400万元为基础,按土方量调整金额30万元,居间报酬计算为31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5万元,海澜公司应支付何凤居间报酬欠款金额为12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对于诉讼时效一节,因约定的报酬需以工程总造价为基础,海澜公司与中铁一局2013年1月29日解除合同时方得以确认工程总造价,何凤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海澜公司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陕西海澜隧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楚 涵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