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左言金与宫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言金,宫立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12号原告左言金,个体户,莱西天达丰农资批发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耿成磊,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立祥。原告左言金与被告宫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言金的委托代理人耿成磊,被告宫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化肥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销售甲方“诗邦金A6+1海藻复合微生物肥(N.P.K4%,有机质30%)”壹佰吨,现款结算,价格随行就市。第二条约定:甲方赠送乙方昌河福瑞达1.0升微型面包车一辆,车辆由甲方出资购买,甲方负责车辆在莱西市车管所登记上牌,牌照号为鲁B×××××车主宫立祥。第六条约定:若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销售任务,甲方有权追回车辆,并不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涉案车辆于2012年5月7日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销售任务,并多次赊欠原告货款,并出具给原告3份欠条,金额共计人民币408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理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408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昌河牌鲁B×××××小型普通客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立祥辩称:我实际欠原告18150元;车辆是我自己花费2万多购买的,具体花费我记不得了,不会返还。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800元。被告宫立祥质证称:2015年6月20日的欠条是被左常帅派来要钱的叫林冬冬的人把欠条给我拿走了。其余两张我已经部分还清了,我现在只欠原告18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三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已偿还了部分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证据二、化肥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规定时间内销售原告化肥100吨,被告未完成合同任务。被告宫立祥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当时约定完成任务面包车归我,未完成任务,我自己花钱把面包车购买回来,当我自己购买了该车。我已经交了钱,具体给了原告多少钱我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购置税复印件1份,机动车登记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已经完成了所附义务。被告宫立祥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被告宫立祥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车辆购置税复印件中写有:“车已收到,宫立祥,2012年5月12日。”字样,故本院对原告已经依约将该车交予被告宫立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宫立祥主张昌河牌鲁B×××××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出资购买的,但其既不清楚自己出资多少,又不能向本院提供其确已出资的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李诚所写的收条1份、给林冬冬汇款记录1份,用以证明宫立祥已经还过部分欠款。原告左言金质证称:李诚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给林冬冬的汇款是向案外人汇款,不能证实向原告汇款。本院认为上述款项被告宫立祥给付的对象是李诚与林冬冬而非原告,现原告称与此二人无任何关系,被告宫立祥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款项系此二人为原告代收,故对宫立祥提出的上述款项系向原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二、宫立祥所写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宫立祥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左言金质证称:欠条只能证明被告左言金欠款1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该欠条写明:“今欠左常帅化肥款壹万元整,欠款人宫立祥,2012年11月15日。”被告提供的该欠条只能证明其曾欠原告货款10000元,其主张应当从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左言金系莱西天达丰农资批发中心个体经营者,2012年5月27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化肥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销售甲方“诗邦金A6+1海藻复合微生物肥(N.P.K4%,有机质30%)”壹佰吨,现款结算,价格随行就市。第二条约定:甲方赠送乙方昌河福瑞达1.0升微型面包车一辆,车辆由甲方出资购买,甲方负责车辆在莱西市车管所登记上牌,牌照号为鲁B×××××,车主为宫立祥。第三条约定:乙方领用车辆前,每台车必须向甲方缴纳押金叁万元,待乙方完成销售任务后(复合微生物肥壹佰吨),甲方退还押金。乙方缴纳的押金不计息,不冲抵货款。第六条约定:若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销售任务,甲方有权追回车辆,并不退还押金。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向被告交付该车,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宫立祥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销售任务,并多次赊欠原告货款,2012年6月30日宫立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天达丰化肥款4750元,欠款人宫立祥。”同年9月5日宫立祥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莱西市天达丰化肥款17900元,欠款人宫立祥。”2015年6月20日宫立祥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天达丰化肥款18150元,欠款人宫立祥。”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无故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3份、化肥买卖合同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购置税复印件1份、机动车登记复印件1份,有被告提供的李诚所写的收条1份、给林冬冬汇款记录1份、宫立祥所写的欠条1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赊欠化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按时完成销售任务,并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时完成销售任务并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40800元,并依约返还昌河牌鲁B×××××小型普通客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立祥主张该车系其出资购买,但出资多少自己并不清楚,且不能提供其确已出资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部分还款,只欠原告18150元的答辩意见亦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言金化肥款人民币40800元。二、被告宫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昌河牌鲁B×××××小型普通客车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