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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言书与周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言书,周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643号原告徐言书,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徐庄镇后店村人,住。委托代理人赵国光,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景民,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妹冢镇周庄村人,住。原告徐言书与被告周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言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光与被告周景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言书诉称:2014年被告周景民在家从事肉食鸭养殖,由我向聊城昌海禽业有限公司垫付了鸭苗款10920元。莘县人民法院的(2015)莘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支付我1498元,是饲料和兽药款69422元减成鸭款67928元,该判决未包括我为被告垫付的10920元鸭苗款,被告在该案中辩称“从鸭苗孵出到鸭料的供应、××的治疗、药品的供应都有公司负责”,可以得知被告未曾支付鸭苗款,是我垫付的鸭苗款。现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鸭苗款10920元,被告周景民辩称:当时约定鸭苗是免费提供的,我只是代养,养一只鸭子给我两元钱,说保证我挣钱,不会赔钱,结果卖完鸭子也没见一分钱,到现在也没给我算账。现原告诉我偿还其鸭苗款,应有证据支持,如无证据,我不应该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饲料经销商,被告从事养鸭。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养鸭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和兽药,原告主张自己为被告所养该批次肉鸭垫付了山东聊城昌海禽业有限公司的鸭苗款109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山东聊城昌海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单一份,销售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为被告垫付4200只鸭苗资金共计1092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单据上没有自己书写的内容,没见过这份单据。原告还提供证人王某1、王某2到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鸭苗款,证人王某1证明其当时系莘县盛大和美饲料厂的业务经理,原告系其当时所在饲料厂的饲料经销商,被告是其通过他人认识的肉鸭养殖户,王某1同时也是本案原、被告的买卖介绍人,各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养殖肉鸭期间所使用的饲料和兽药由原告供应,饲料款、兽药款和鸭苗款由原告垫付,待肉鸭养成后,由指定公司收购,结算后,再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饲料款、兽药款和鸭苗款,为防止养殖户拿到钱后没有诚信,不主动履行给付饲料和兽药供应商先前所垫付的饲料、兽药款和鸭苗款,则先通过介绍人在养殖户知情的情况下将养殖户的所售成鸭款支付给原告,用以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超出部分即为养殖户的利润,不足部分则由养殖户负担补足。被告将肉鸭养成后,交由聊城信美中和食品公司收购,所售成鸭款合计67924元,已经王某1之手交付原告,但不足以偿还原告所垫付的饲料款、兽药款和鸭苗款,被告下欠的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审理中被告主张其系经王某1介绍,为原告代养鸭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王某1系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介绍人,不认可被告系为他人代养。2015年5月13日原告已就被告所欠饲料和兽药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5日依法做出(2015)莘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饲料和兽药款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所养该批次肉鸭所垫付的鸭苗款10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本院(2015)莘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养鸭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和兽药,被告当时未付款而就饲料和兽药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已就饲料和兽药欠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被告主张鸭苗系免费提供,其系为他人代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再次就其为被告垫付的被告所养该批次肉鸭的鸭苗款提起诉讼,并提供山东聊城昌海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单证明原告所垫付的鸭苗款为10920元,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介绍人王某1、王某2作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也均到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鸭苗款的事实,被告虽对聊城昌海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单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为其垫付鸭苗款的事实予以反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将肉鸭养成后所售成鸭款67924元不足以偿还原告所为其垫付的饲料款、兽药款和鸭苗款,被告对下欠部分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垫付的鸭苗款1092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景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言书鸭苗款1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周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忠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