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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强与周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峰,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峰,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2日,粗识字,厨师,住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汉族,生于199O年11月21日,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礼县。上诉人周永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法院(2015)礼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强经营钢材销售。2012年被告修建房屋时,从原告处预订了钢材,并于11月2日向原告预付定金款17500元,后被告按建房需要分次从原告处拉走钢材。2014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2000元,被告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强钢材钱12OOO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钢材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商业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拒不清偿拖欠钢材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前,已向原告给付4686元,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情节与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条相矛盾,对其欠款实际为7899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周永峰向原告张强清偿拖欠钢材款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周永峰不服礼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上诉人在修建自家的楼房时,从被上诉人处预定了钢材并支付了l7500元的定金款。后又于2013年7月23日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4686元的钢材,加上定金17500元,截止2013年6月,上诉人共计购买被上诉人钢材为30085元。这些钢材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实际拖欠的钢材款为2013年7月购买的11笔钢材款共计7899元。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核算钢材款。在被上诉人自己所记载的账务中,上诉人将2013年4月到2013年6月的20笔共计4686元钢材款已经当着被上诉人的面已经付了款,被上诉人也当着上诉人的面将这20笔钢材的明细账务用笔划掉,并且在旁边注明了一个“清”字。其余11笔7899元的钢材款,被上诉人将这些钢材的明细账务记载在这20笔共计4684债务的背面。2014年核算账务时,被上诉人对2Ol3年上诉人已经偿还的4686元的钢材款不予承认。按照被上诉人自己已经划掉的旧债务明细账单计算为上诉人拖欠了被上诉人的12585元的钢材款。上诉人为了拿到这一张正反两面都记载着钢材款的原始明细账单。就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给被上诉人打了个12000元的欠条,但上诉人一直坚持拖欠的账务为7899元,不是12000元。因此,双方才发生矛盾,一直拖到现在。本案中,记载着4686元的账单上面有瑕疵,已经拿笔划掉,并且写了“清”的字样。上诉人认为这共计20笔4686元钢材款被被上诉人重复计算,因此不应当再第二次支付的这一笔钢材款。应该仅仅返还拖欠的11笔7899元的钢材款。一审法院在认定这一事实时,对被上诉人已经用笔划掉并且注明“清”的字样的这一关键证据所反应的事实没有认可,直接按照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2000元的借条来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12000元,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特别是被上诉人在欠条上面注明的“清”字,一审对这一关键证据没有查明具体是谁书写,为何这样写在这样一份有瑕疵的证据没有进行相关的笔迹司法鉴定的前提下做出的判决和本案的事实不符。结合以上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债款7899元。被上诉人张强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被答辩人只向答辩人支付了17500元的预付定金这一笔款项。2012年被答辩人建房时,与答辩人达成了预定钢材的口头协议,并向答辩人支付了17500元的预付定金。此后,被答辩人在建房过程中根据需要拉钢材,直至房屋建成。其间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货款。2、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是经双方核算确认之后,欠条反映了被答辩人欠有答辩人12000元货款的事实。2014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核算,确认被答辩人欠答辩人货款12000元后,被答辩人遂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产生在双方核算之后,而“明细账务”反映的是被答辩人所购钢材数目,是核算并产生欠条的依据。故该欠条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所欠12000元货款是客观真实的事实。3、被答辩人称对其中的一笔即4686元的钢材款已付,没有依据。前已陈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核算后,被答辩人便给答辩人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是清晰的。被答辩人作为一个智识正常的人,应对自己亲笔书写的欠条承担法律后果。被答辩人现却以一份“明细账务”上写有一个“清”字,使想当然的认为这份“明细账务”上的货款己付,而抵赖该笔货款。这个写有“清”字的“明细账务”,仅凭一个“清”字是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已付该笔货款的,且与欠条内容证实的事实相悖。故被答辩人认为其已付的4686元钢材款的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欠答辩人货款12000元,继而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认为书写12000元的欠条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付4686元钢材款等等,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拖欠货款12000元给答辩人造成的利息损失4000元。被答辩人购买答辩人的钢材后,被答辩人常常找各种理由推辞付款。现被答辩人拒付货款,又找借口抵赖部分货款,给答辩人造成一定损失。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应支付货款12000元的利息4000元,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准许。故请求:(一)、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请二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拖欠货款12000元的利息4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永峰欠有被上诉人张强的钢材款12000元,有周永峰亲笔为张强书写的欠条为证。周永峰称其之前付清其中的4686元,并提供双方的“账务明细”予以证明,但“账务明细”记录在先,双方结算后打欠条在后,“账务明细”并不能充分否定周永峰自己所出具的欠条。故原审依据欠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朱晓剑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宗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