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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绰号“露狗”),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唐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晚,肖某乙与其朋友“米朵”先后来到遂川县城华敏99宾馆要求前台服务员周某丙(已判刑)打开503房间,因二人未交房费,遭到周某丙的拒绝,二人前后与周某丙发生争执,其中,“米朵”殴打了周某丙。随后,周某丙打电话报警,并联系被告人周某甲前来并告诉其被殴打的事。周某乙、周某丁(均已判刑)闻讯后也赶至宾馆并同在场民警一起查找“米朵”等人,未果后离开。途中,周某丁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甲并与周某乙一起返回华敏99宾馆,在周某丙的指引和确认下,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丁在宾馆502房间找到“米朵”的朋友肖某乙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黄某、肖某甲、周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冬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春兰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