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殿元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元,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2民初324号原告刘殿元,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林晶华,区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殿元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隽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元诉称,我自1986年起在赤峰市蔬菜公司工作,2002年8月26日公司转制,我与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公司未给我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资产划归被告,历史遗留问题由被告解决,经我多次协商未果,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我缴纳1991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殿元诉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为其缴纳1991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予以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殿元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殿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隽 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宝多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