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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翟广云、刘娟娟与被申请人翟挖地、彭彦文、刘补存生命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广云,刘娟娟,翟挖地,彭彦文,刘补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广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娟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挖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彦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补存。再审申请人翟广云、刘娟娟因与被申请人翟挖地、彭彦文、刘补存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广云、刘娟娟申请再审称,长期以来水井都是三被申请人使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证实案发当晚是被申请人刘补存的儿子刘某某在水井取水,且井盖的位置与刘某某取水时放置的位置一致,被申请人刘补存对该笔录未提异议。所以,原审认定搬动井盖是不特定的人事实认定不清。另外,判决既然认为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未尽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那么本案的次要责任该由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彭彦文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答辩人既不是水井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没有任何管理义务和法律责任,申请人陈述是刘某某取水时忘记盖井盖,就与答辩人毫无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予以驳回。刘补存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家自建水井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又对未成年人未尽看管监护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至于申请人所称答辩人夫妻二人心虚离家出走十天左右的事实,纯属捏造。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本案系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案发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看,并不能足以证实翟甜美的死亡与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具备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基础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且翟某年仅6岁,申请人应当尽到监护责任而未尽到其应有的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因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原审认定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广云、刘娟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审 判 员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孝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