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润娥公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润娥,清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润娥。委托代理人米洋,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公安局。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六合路。法定代表人郝大伟,党委书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清徐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秋风,清徐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上诉人赵润娥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行赔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被告清徐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以原告赵润娥在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清公行罚决字【2014】000244处罚决定书,对赵润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送至太原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十日后解除拘留。原告不服,向太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3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作出并公(行)复字【2015】000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据不足撤销被告作出的对赵润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2015年4月8日,赵润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6月1日,被告清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的标准赔偿赵润娥赔偿金额219.72元。原告不服,认为在拘留期间5天没有给其吃药、喝水、吃饭。导致其病情加重,陆续花费医疗费13970.39元,还需后续治疗,故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另查明,原告赵润娥在被被告拘留前即患有××、高血压、缺钾等疾病,2014年11月13日在入所前经清徐县人民医院健康检查原告基本合格,入所时自述有头痛头晕、睡眠不佳症状,检查状况为一般,肢体活动状况正常,医生意见:暂于收押,如有××情变化,办案单位配合本所工作外出就诊。被告承诺配合工作,随叫随到。2014年11月22日因拘留期限届满,原告被解除拘留。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太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清徐县人民医院入所检查登记表、太原市拘留所健康检查表、太原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被拘留期间未出现病情变化,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病情加重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等2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作出的清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润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润娥上诉称,2014年10月1日晚,上诉人在北京南站从厕所出来,被十几个清徐县公安局人员摔倒在地,上诉人腿、臀部受伤,连夜押到清徐,警告不准再去北京,有高纪香作证。2014年11月13日,清徐县公安局以上诉人非正常上防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间,孟封镇派出所未将上诉人治疗××的药品给到上诉人,直至上诉人症状加重才给。解除拘留后,上诉人视力受到严重影响,2015年8月在妇联及医院的帮助下作了手术。上诉人被拘留后,孟封镇派出所口头通知爱人,但未告知关押地,我爱人从派出所回家路上将腿摔伤。上诉人申请复议,太原市公安局撤销清徐县公安局拘留决定书。2015年4月8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6月1日,清徐县公安局作出赔偿2197.2元的赔偿决定。上诉人对赔偿项目数额均有异议所以起诉。赔偿法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清徐县公安局未将此项纳入国家赔偿决定书中。上诉人要求清徐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对上诉人以下项目予以赔偿:1、错误拘留10天的国家赔偿30000元。2、治理费用8万元,根据爱尔眼科的诊断和后期肾脏的治疗费用估算。3、2014年10月1日被摔伤的治疗费用2万元。有照片和证明佐证。4、上诉人爱人梁锁仁腿部摔伤的费用2万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故请求撤销(2015)清行赔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并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事由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上诉人所诉2014年10月1日晚摔倒一事是否存在,上诉人现在报案已过追诉时效,且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二、清徐县公安局已经依法对赵润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赵润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欲冲撞中南海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及时发现,予以训诫并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后被太原市驻京接返处接出。2014年11月13日,经清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赵润娥的行为是非正常上访,当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清公行罚决字【2014】000244处罚决定书,对赵润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由办案民警送至太原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3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作出并公(行)复字【2015】000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据不足撤销我局作出的对赵润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2015年4月8日,赵润娥向我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6月15日,清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的标准赔偿赵润娥赔偿金额2197.2元。三、赵润娥提出的其他损害均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我局及我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没有任何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四、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的(2015)清行赔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赵润娥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清公行罚决字【2014】00024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太原市公安局作出的并公(行)复字【2015】000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诉人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润娥主张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赔偿其错误拘留10天的赔偿费用30000元,因拘留期间无法正常治疗引发××视网膜病变及肾脏衰竭的治理费用8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人员摔伤的治疗费用20000元,上诉人赵润娥爱人梁锁仁腿部摔伤的费用2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上诉人赵润娥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的违法拘留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或致其精神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赵润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