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照发、黄国芬诉冯国光、冯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照发,黄国芬,冯国光,冯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113号原告陈照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黄国芬。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学,男,1959年12月10日生,哈尼族,居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育才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国光。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冯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桥,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前哨北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照发、黄国芬与被告冯国光、冯帅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美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发、黄国芬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学,被告冯国光、冯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照发、黄国芬诉称,我们儿子陈文富自2010年7月初跟二被告打工,2010年8月14日,陈文富在金平县勐拉乡勐拉街建盖二被告承包的新农贸市场彩钢瓦工程时,因当天下午4点钟左右停电,陈文富在工地上等待来电继续施工期间,由于8月份勐拉天气热,二被告在工地未安装���温设施,几个工友到工地旁勐拉河冲凉降温时被河水冲走,被告冯国光当即向110报警,勐拉派出所民警、被告冯国光及其工人顺河寻找近半个月未见陈文富。当时二被告只同意赔偿我们1000.00元而协商未果。为此,我们于2013年9月10日向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本案应须经宣告死亡程序后再起诉。我们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撤诉,于2015年6月11日,我们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我们儿子陈文富死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2015)金民特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陈文富死亡。二被告在勐拉天气热的节季搞室外施工没有配备必要的冲凉降温设施,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是造成这一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二被告应承担陈文富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7456元20年)、安葬费27184元(54368元÷12个月6���月),共计人民币176304.00元的70%的责任即二被告赔偿原告123412.8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陈文富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安葬费27184元)人民币176304.00元的70%即123412.8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国光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虽系被告冯帅之父亲,但并不参与被告冯帅与陈运平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承建合同》,我也未雇请本案死者陈文富到勐拉乡农贸市场建盖彩钢瓦大棚。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我当即向110报警”,我接到冯帅的电话称“接工头李文龙电话说,有两个工人被河水冲走了”,我当即便向110报警。我报警并没有任何过错,报警人不应该成为被告诉对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帅辩称,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陈文富在金平县勐拉乡勐拉街建盖二被告承包的新农贸市场彩钢瓦工程时,因当天下午4点钟左右停电,曹飘流在工地上等待来电继续施工”不符合事实,据李文龙(包工头)及员工朱万德陈述,死者曹飘流、陈文富被勐拉河水冲走当天系勐拉赶集天,当天早上就停电,整天未上班,吃过中午饭后,李文龙在工棚午休,其员工朱万德(一起参与死者去勐拉河洗澡的人)跑来找李文龙说:“刚才曹飘流、陈文富在勐拉河洗澡被河水冲走了”,事故发生时间为中午1点至2点期间(勐拉街正热闹、未撒街),故事发当天不存在上班期间停电、在工地上等待来电继续施工的事实。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工地上未安降温设施”不是事实,我承包的只是勐拉街新农贸市场的部份(即建盖彩钢瓦大棚)工程,前期土建基础工程(水、电、路及街道浇灌)已全部完工,我住工地员工的生活用水、用电全部在工地现场解决(员工洗澡设施是使用一根6分塑料管接水龙头挂在一棵大树腰上冲洗),生活条件具备。综上,事发当天死者曹飘流、陈文富未上班,死者曹飘流、陈文富是在勐拉河洗澡被河水冲走,勐拉河并非我承建工程范围;死者陈文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陈文富擅自去勐拉河游泳被河水冲走,与我无任何关系,死者陈文富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照发、黄国芬系死者陈文富之父母。死者陈文富在为被告建盖金平县勐拉街新农贸市场彩钢瓦工程期间,于2010年8月14��16时许,死者曹飘流、陈文富与工友李文强、李文保、古正荣、高雄等人去勐拉锦江宾馆旁勐拉河处下河洗澡,李文强、古正荣、高雄等人游至对岸后,曹飘流和陈文富也下水准备游至对岸,后被河水冲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陈照发、黄国芬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宣告曹飘流死亡,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以(2015)金民特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陈文富死亡。原告陈照发、黄国芬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照发、黄国芬无证据证实死者陈文富下河洗澡系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事实。故原告陈照发、黄国芬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照发、黄国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00元,由原告陈照发、黄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