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桃源县茶庵铺桃南石料厂与康文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源县茶庵铺桃南石料厂,康文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234号原告桃源县茶庵铺桃南石料厂,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茶庵铺镇长板铺村汤家冲组。法定代表人唐金翠,系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何吉源,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文建,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梦萍,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桃源县茶庵铺桃南石料厂(以下简称桃南石料厂)与被告康文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南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吉源,被告康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南石料厂诉称:原告桃南石料厂由王某承包经营。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桃南石料厂同意的情况下,由王某个人雇请到桃南石料厂做临时工,工资由王某支付。2015年6月25日7时多,被告在石料厂工作过程中,私自开动运石机并用手拿传送带上的碎石时受伤。后王某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80000余元,被告也多次与王某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因被告是王某雇请的临时工,工资由其支付,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故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桃南石料厂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桃南石料厂承包协议》1份,欲证明桃南石料厂由王某、冯某个人承包,安全问题由承包人负责,工作人员由承包人安排的事实;2、收据1份,欲证明王某、冯某向桃南石料厂缴纳了2015年的承包款100000元的事实;3、证人敖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桃南石料厂的老板是王某,桃南石料厂对工人均进行过安全教育的事实;4、证人谢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以及桃南石料厂的老板是王某的事实;5、照片1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桃南石料厂进行过安全教育的事实;6、桃源县茶庵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桃南石料厂是由王某承包,被告与王某之间进行过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康文建辩称:1、原告作为合法用工单位,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2、王某系唐金翠之夫,是桃南石料厂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原告诉称“王某是承办人,被告受伤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是事实。据此,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康文建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桃南石料厂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桃南石料厂的用工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参保信息2份,欲证明桃南石料厂为被告购买和申报了工伤保险,参保基数为工资3500元的事实;3、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的经过、损失情况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在桃南石料厂上班期间受伤后上肢截肢,经鉴定评定为4级伤残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敖某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桃南石料厂上班以及受伤、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6、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桃劳人仲字94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7、公民信息检索单、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各2份,欲证明王某、唐金翠的个人身份,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为了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而伪造的1份合同,被告从未听说唐金翠已与王某离婚,桃南石料厂一直由王某管理,经审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随时可以开出,原告当庭承认唐金翠、王某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桃南石料厂由妻子承包给丈夫不合常理,且没有“另一承办人冯某”的证明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调查应由两名以上法律工作者进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桃南石料厂未对工人进行培训,证人未证明王某是石料厂的承包人,且该笔录能够证明王某作为石料厂的实际经营人,事发时在场并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经审查,证人无法定情形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关于机器的3张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现场照片,关于4张厂景照片,因不是事发现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4张安全教育照片,因拍摄的是屋内的图片,被告没有看到过,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1、证明应有证明人或调解员的签名;2、对王某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的表述无异议,但对“王某申请对他承包的桃南石料厂”的表述有异议;3、明显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出具的。经审查,证明上没有调解委员会的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7、8,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进厂,出事时还没有发工资,工资3500元不是事实,被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8时左右,参保是同日11时19分,这是王某想转嫁赔偿责任而私自办理的,并且抬高了工资标准,之后才认识到是违法行为,故参保不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经审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调查人没有调查主体资格,经审查,调查人为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本案超出了其管辖范围,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的工作人员收到应诉文书后没有及时交给原告,故原告未参与仲裁,对仲裁内容不了解,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进入原告桃南石料厂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5日8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桃南石料厂工作过程中因右臂卷入碎石机受伤。在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2015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在桃源县工商管理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还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了保险费。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王某等人承包了原告单位,更不能证明王某等人承包后以私人名义而不是以原告单位的名义经营,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桃源县茶庵铺桃南石料厂与被告康文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桃源县茶庵铺桃南石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