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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6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涵、郭涣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涵,郭涣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713号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唐晓鸥,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树攀,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涵,男,1978年2月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郭涣兰,女,1978年9月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涵,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王涵、郭涣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由审判员王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涵与原告签订一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已累计逾期还款4期,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条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涵签订的(2015)市字第711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所欠贷款本金金额146893.80元、拖欠利息1122.09元以及到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9000元等相关费用;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一、二提供担保的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大北街32号2栋1单元5层5号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划款通知及放款单据、他项权证、银行明细列表、委托手续及律师费发票。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涵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涵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为2015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计120个月,年利率为3.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大北街32号2幢1单元3层5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物权抵押登记。2015年6月18日,原告将15万元人民币转入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南充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存量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2015年7月18日,被告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了第一期贷款本金1032.17元,利息468.75元;依约被告应于之后的每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1032.17元,利息468.75元,合计为119期,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18日均未依约足额偿还原告贷款,累计为四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或证明已补交了逾期贷款,现被告欠原告贷款余额146893.80元,利息1122.09元。原告与被告王涵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页第十三条第二款载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第十二页第十六条载明“违约责任(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页第十七条载明“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借款人未按时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页第三十三条载明“对第四条的约定本合同对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的约定如下:(一)本合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年利率3.75%;(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第二十页第四十四条“对第十七条的约定三、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涵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合同约束。被告王涵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已逾四期偿还原告借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嗣后补还了到期借款。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王涵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涵立即偿还余下的贷款本金金额146893.80元、拖欠利息1122.09元以及到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依照原告与被告王涵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王涵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涵应立即向原告余下的贷款本金146893.80元及拖欠的利息1122.09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诉请为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将共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大北街32号2幢1单元5层5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原、被告协商该担保房产的价值为42万元)为案涉借款15万元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物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就南充市顺庆区大北街32号2幢1单元3层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涵对原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涵、郭涣兰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2015)市字第0711号借款合同;被告王涵、郭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6893.8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1日拖欠的利息1122.09元;2015年11月21日之后至二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计算;被告王涵、郭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先行支付的诉讼费1720元及律师费9000元;原告就南充市顺庆区大北街32号2幢1单元5层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王涵、郭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