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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朝志、陈朝珍与陈朝刚、陈朝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志,陈朝珍,陈朝刚,陈朝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606号原告陈朝志,其余略。原告陈朝珍,其余略。被告陈朝刚,其余略。被告陈朝芳,其余略。原告陈朝志、陈朝珍诉被告陈朝刚、陈朝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朝刚、陈朝芳系同胞兄妹姐弟关系,原告系安龙县已故陈文进的子女。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以其父陈文进为户主承包有耕地。2008年以来,安龙县人民政府进行城镇扩建,将原、被告的责任田征拨,同时也按照安龙县人民政府下发安府办发(2008)61号文件的规定向原、被告安置了四个门面。原、被告家兄弟姐妹五人多次磋商,于2015年5月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安置门面的使用权,由被告陈朝刚拿出70000元,被告陈朝芳拿出20000元,合计90000元,该90000元用于补偿原告陈朝志、陈朝珍各40000元,陈朝会1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前支付。但协议达成后。二被告违约,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向原告给付补偿款80000元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80000元的事实;3、调解意见,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出具过调解意见。被告陈朝刚辩称:我已在2008年分两次各给了陈朝志土地补偿款5000元,共计10000元。2015年的协议是二原告逼迫我签的字,说我们不签字就得不到门面,但没有采取暴力行为。签字时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胁迫行为。下大坪组没有哪个嫁出去的人给门面的。我不同意支付土地征拨补偿款。我同意拿出我分得的三个门面中的半个门面(30平方米)给原告,被告陈朝芳也应拿出他分的一个门面中的半个门面(30平方米)给原告。被告陈朝芳辩称:国家安置的四个门面中我应分得一个半,而被告陈朝刚只应得二个半门面,我不同意拿钱补偿原告,我要求将我分得的一个半门面中的半个门面(30平方米)拿给原告,也要求被告陈朝刚拿出他分得二个半门面中的半个门面(30平方米)给原告。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证人时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调解协议》签协议时没有大坪社区干部、原告的胁迫行为;2、陈朝会在外地打工发来的信息,明确表示协议达成后因得到门面安置点放弃向二被告追偿门面补偿款10000元的请求。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2、二被告之间对分配的门面数量争议能否对抗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朝志、陈朝珍与被告陈朝刚、陈朝芳及案外人陈朝会系同胞兄妹姐弟关系,原、被告均系已故陈文进的子女。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二原告、被告陈朝刚及其弟陈朝武、其父陈文进等人(被告陈朝芳已分家另立户单独承包土地)以陈文进为户主参与土地承包。2008年以来,安龙县人民政府进行城镇扩建,将二原告、被告陈朝刚等人的责任田征拨,同时也按照安龙县人民政府下发安府办发(2008)61号文件的规定向被告陈朝刚及其父、其弟陈朝武(被告认可其弟有精神障碍,现在外出下落不明)安置了四个门面。原、被告(陈朝芳系其妻时某甲出面以陈朝芳名义签字按印)及陈朝会协商,并于2015年5月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一、陈文进老人(已故)土地承包证名下有四个失地门面。1个失地门面安置由陈朝芳继承,安置门面费用自理,出资20000元补偿款。3个失地门面安置由陈朝刚继承,安置门面费用自理,出资70000元补偿款。二、门面补偿款总计90000元整,陈朝会分得门面安置补助款10000元,自愿放弃安置门面。陈朝珍分得门面安置补助款40000元,自愿放弃安置门面。陈朝志分得门面安置补助款40000元,自愿放弃安置门面。三、出卖的四个门面如要打官司,存在官司费用的,陈朝刚出资四分之三,陈朝芳出资四分之一。四、补偿款2015年8月前付清。五、此协议一式七份,经签字按印后互不反悔,社区留存一份,安龙县国土局留一份。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向二原告履行支付门面补偿款的义务。另查明,庭审后经本院征求陈朝会意见,陈朝会明确表示已分得门面安置点而放弃向二被告追偿门面补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印证,并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调解协议书》、《调解意见》、本院对证人时某甲的调查笔录、陈朝会放弃向二被告追偿门面补偿款10000元信息记录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系要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新案由只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且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及陈朝会经协商,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四个失地安置门面的归属及补偿事宜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之规定,经本院查明,该协议的达成及签字捺印并无原告及其社区干部胁迫的情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形,因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经大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二被告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向二原告支付门面安置补偿款的义务,但被告逾期未履行,已严重违反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二原告有权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用各自分得的半个门面交付给二原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门面安置补偿款,但因二被告之间对所分得的门面数量有争议,且各自分得的门面没有相连在一起,从而使门面交付给原告事实上既不可能,也不方便原告管理使用,故二被告用门面抵作原告门面安置补偿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务。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关于支付补偿款的金额,鉴于案外人陈朝会因已分得宅基地而放弃了门面安置补偿款10000元,二被告可依照比例扣减后支付。被告陈朝刚应向原告及案外人陈朝会支付门面安置补偿款70000元,占90000元的78%,被告陈朝芳应向原告及案外人陈朝会付门面安置补偿款20000元,占90000元的22%。即:被告陈朝刚应支付62400元,被告陈朝芳应支付176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和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朝刚向原告陈朝志给付门面安置补偿款31200元;向原告陈朝珍给付门面安置补偿款31200元;二、由被告陈朝芳给付原告陈朝志门面安置补偿款8800元;向原告陈朝珍给付陈朝珍门面安置补偿款88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朝刚承担承担800元,被告陈朝芳承担22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启君第6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