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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王毛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王毛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88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蔡冬梅,总经理。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龙。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玥。被告王毛太,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祝宇鹏,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王毛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玥,被告王毛太的委托代理人祝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诉称,被告原系原告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派至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被告平时无需坐班,原告对被告并不进行严格考勤,只要被告将原告安排的工作按时完成则均算作全勤。经检查,2014年8月29日被告不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售后服务工作,不按时到岗,也未进行必要的服务前沟通及准备工作。2014年9月10日原告检查时,再次发现被告不按照要求进行售后服务工作,长时间脱岗,被客户投诉,严重损害公司信誉,且当日下午被告在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半天。此外,被告还多次遭到客户及业务部门的投诉。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员工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拒绝履行工作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多次违反上述情形,屡教不改,原告对被告已经仁至义尽。故原告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于2014年9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134元。被告王毛太辩称,2014年8月29日因原告组长郭晓春工作安排失误致使被告未安排好工作。但2014年9月10日原告根本没有安排被告工作,故被告不存在旷工等事宜。被告属于售后服务人员,被告的具体工作任务均由原告员工郭晓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话通知安排,被告平时无需坐班,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解除之日止原告再未安排过被告工作。原告还伪造了2014年9月11日的通报。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无须给乙方(被告)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形:(一)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包括:1、连续旷工(指在工作日既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又未出勤的)3天及以上,累计旷工7天及以上的。2、不服从管理、拒绝履行工作职责的。……(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在履行职责时屡犯同一错误或被处罚二次以上(包括两次的)。……”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派至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处进行工作,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被告进行管理,但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售后服务人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384.22元(剔除报销费)。又经查,2014年8月29日原告因电话稽查被告不合格对其作出了劝退处理。2014年9月9日原告将处罚调整为严重警告一次,批评其工作态度和效率。留用查看一个月,时间到2014年10月10日,再重新评估,并扣罚被告2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自行请假半天为由作出工作检查通报。2014年9月25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出具意见书,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由于你不服从管理、拒绝履行工作职责,经通报后再次不服从管理、拒绝履行工作职责,且多次遭到客户及业务部门投诉,同时,多次出现旷工行为。由于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并经工会同意,公司决定从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再经查,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违约赔偿金25,550元、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62,544元和节假日加班费17,619元。仲裁裁决:一、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34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11日《工作检查通报》,载明“9月10日上午9:10检查售后部门工作状况,通报批评以下人员:王毛太:总经理接客户投诉无人到岗服务(华阳核动力,黄经理,XXXXXXXXXXX),查考勤发现王毛太下午自行请假半天,未按劳动法和公司制度规定请假(请王毛太自己评估能否在照顾家庭和工作之间平衡),接受公司劝退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伪造,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作检查通报中的内容并非如此。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9月11日《工作检查通报》,载明“9月10日上午9:10检查售后部门工作状况,通报批评以下人员:王毛太:下午请假半天照顾家人,请总经办如实记考勤。(请王毛太自己评估能否在照顾家人和工作之间平衡)……”,该通报系原告通报公示时被告复印取得的,可以证明原告现出具的通报系伪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由于通报最初是由总经办撰写的,但是对于相关违纪事实并不是很清楚,故总经理看到通报后要求对通报中相关违纪事实进行更改,故两份通报并不存在矛盾。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解除王毛太劳动合同的意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8月29日通报、2014年9月9日补充通知、2014年被告提供的工作检查通报、银行交易明细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即时解除权的同时对用人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此项权力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2014年8月29日原告因电话稽查被告不合格对其作出了劝退处理,但2014年9月9日原告已经将处罚调整为严重警告一次,留用查看一个月,故原告应当遵守承诺,只有在确认被告再次严重违纪的情况下才能辞退被告。对于2014年9月10日被告请假半天的行为是否经过允许,原、被告各自提供了内容不同的《工作检查通报》,原告不否认被告提供的通报的真实性,而原告所称同日针对同一事由出具两份内容不同的通报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2014年9月11日的《工作检查通报》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证明被告2014年9月10日请假半天系严重违纪。另被告的工作不需要坐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后存在不服从安排、故意旷工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被告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仲裁裁决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34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仲裁未支持被告的诉请,被告亦未起诉,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毛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34元;二、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毛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毛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