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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宣明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51号原告:宣明,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王大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荣芳,该公司职工。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狄秀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荣芳,该公司职工。原告宣明诉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合肥中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明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与铜陵北路交叉口“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品城”商铺出租给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固定租金为41675元,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之前支付。如到期未付租金,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该商铺交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使用,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5年第二季度开始至今,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合肥中翔公司作为该商铺的管理方,应该对发生的违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没有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12月租金31256.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合肥中翔公司庭前共同书面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延期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低,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合肥中翔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宣明、受托人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合肥中翔公司、宣明共同委托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品城”的商场管理方,对该商品城中包括宣明购买的商铺在内的商铺进行统一管理,宣明与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因商场经营、管理问题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负责解决,与合肥中翔公司无关。同日,宣明与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宣明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与铜陵北路交叉口“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品城”商铺出租给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建筑面积为25.73平方米,套内面积13.66平方米;2、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宣明不收取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总房款的6%作为每年固定基本租金40491元,同时再加该商铺实际收益租金减去已返还给宣明的6%年固定租金,余下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90%作为宣明收益,10%作为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的分红收益,以上租金加分红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给宣明本季度租金加分红;3、宣明有权依约向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收取商铺租金,并出具相关正式税务票据,承担相关税收,或由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代扣代交相关税收;4、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原告违约金,如延迟超过60日,宣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因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至今未再向宣明支付租金,宣明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宣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宣明与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宣明依约将房屋委托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房租,根据双方约定,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2015年第2季度,7月10日前支付2015年第3季度、10月10日前支付2015年第4季度房租,共计31256.25元。现付款时间到期,故对于宣明诉请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宣明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主张虽系宣明与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但该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现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且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宣明缴纳所得税后实际应从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所得的租金收益为计算基数,每季度税后租金收益为9376.9元。合肥中翔公司是宣明所购商铺的出卖方,与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且无证据证明合肥中翔公司对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有管理、监督义务,故宣明诉请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承担租金的连带给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宣明201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31256.2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实际拖欠宣明的税后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