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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尹某某、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尹某某,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100号原告郝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以及被告尹某某、潘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尹某某、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约定月利率2.5%,之后,并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同上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月30日后被告再未给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尹某某、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尹某某、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保人高某某。被告尹某某辩称:本金300000元对着了,借款如数收到,本利一共偿还了180000元,2014年之前偿还的是利息,2014年至2015年偿还了90000元,当时说过因经济形势不一样了,偿还的就抵成本金。钱是自己借的,总归要自己偿还,希望担保人不受影响。被告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辩称:请求已偿还的借款抵成本金,以后按照先本金后利息的方式偿还。被告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辩称:请原告谅解一下现在的经济状况,能宽泛一些。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贷款条据,系书面证据,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债权债务以及担保关系明确,被告尹某某、潘某某、高某某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郝某某以及被告尹某某、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尹某某、潘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尹某某、潘某某因此给原告写有贷款条据一支,并在贷款条据上签名、捺印;被告高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亦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尹某某、潘某某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有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主张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尹某某、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之合法部分、主张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三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尹某某、潘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