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施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78号原告施某。被告陈某。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小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陈某第一次、第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8月1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暴,原告报警。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没有珍惜这次机会。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仍判不准离婚。事后,被告变本加厉,多次前往原告的居住地父母家,公开场合用恶毒的语言和张贴大字报的方式对原告恶意中伤、侮辱、诋毁和污蔑。原告多次报警,警方也多次出警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的制止和处理。现原告对这段婚姻有了极度的恐惧感,不再抱有任何希望,对被告也不抱任何幻想,夫妻关系日遂恶化,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平分债务。被告在婚前送给原告彩礼50000元现金及1个金戒指,并在婚后将自己打工生活费、银行卡3000元、现金5000元、土地租金600多元交给原告。因为与原告结婚花了七八万,加上儿子看病花去七万元,目前生活比较困难。原告借婚姻骗取我的钱财,要求原告返还给我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2014年8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拿衣服,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被告数次在原告居住的进户门及小区的电杆等处张贴印有“施某骗婚骗钱,还我血汗钱”内容的纸张,为此,原告多次报警,警方对被告进行了批评并要求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夫妻间的纠纷。2015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6月23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另查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及其他物品。婚后被告将自己打工、土地租金等部分收入交给原告。被告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以及给成年儿子看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2014)启滨民初字第00456号判决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83号判决书、启东市南阳镇东昌镇村委会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自2014年3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双方互相未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平分其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份借条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债务被告陈述系其给自己的成年儿子看病所花,故该债务不是原、被告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的成年儿子亦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归还部分彩礼的问题,被告陈述给付原告50000元和1个金戒指,原告承认收到60000元和1个金戒指,但第二天就还掉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彩礼已经还掉,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目前生活困难与婚前给付彩礼有一定关系,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家庭、经济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100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潘小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