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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杜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鑫,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鑫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王腊梅、被告人杜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吴某某(未满16)与丁某某(未满16)因先后交往同一女友发生矛盾,后吴某某纠集谢某某(未满16)、任某某(未满16)、房某某(未满16)等多人,丁某某纠集被告人杜鑫、单某某(另案处理)、佟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未满16)、孙某某(未满16)、董某某(未满16)、李子文(在逃)等多人,于2015年10月1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关公台聚集后杜鑫手持镐把,单某某、李子文、郭某某、刘某甲手持西瓜刀冲向吴某某一方,吴某某一方见状四散逃跑,单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抓回,单某某、李子文持刀砍被害人任某某肩部、胎膊及后背,杜鑫持镐把殴打任某某背部、头部,佟某某等人站脚助威。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某体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右手外伤构成伤残十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鑫家属赔偿任某某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取得任某某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吴某某、谢某某、房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刘某乙、丁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单某某、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鑫持械聚众斗殴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鑫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杜鑫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杜鑫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