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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29号原告:黄某,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证号:×××0312。委托代理人:钟志民。被告:邹某,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证号:×××5921。原告黄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肖绍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明、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韶关市曲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9日在我家举办了婚宴,第二天我们双方一起到珠海和佛山等地旅游,被告在旅游过程中要求把我的全部收入交与她管理,我们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2015年12月5日,我们旅游回来后被告就不愿回我家生活了,事后,我曾主动找被告要求和好,并把我婚前积累的9000元工资收入全部交与被告保管,2015年12月19日,被告把我的9000元存款取出后,就说她以后都不会回我家生活,即年节回到我家也不会称呼我父母为爸爸、妈妈。之后,我们双方未再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短暂的婚姻因此而结束。我们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我已对被告完全死心,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邹某离婚;2、要求被告邹某返还结婚彩金12000元;3、要求被告邹某返还婚前存款9000元;4、要求被告邹某返还金戒指一枚价值约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已设过酒席宴请亲戚朋友,双方也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由于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以及原告在我母亲生病住院期间也不去探望,对我父母没尽到应有尊敬等原因才导致我们离婚的,因此,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户口必须从原告处迁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已使用的彩礼及宴请宾客的费用不用返还原告。其次、��告的存款我已经用于夫妻期间的共同生活,无须返还(之后取出,是由于我之前住在母亲家里,花的都是母亲的钱,母亲生病,一部分取出给母亲用于医疗费,一部分用于生活支出);我们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要求返还财物无任何依据。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被告方于2015年9月中旬收取了原告方的礼金12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在韶关市曲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9日,原告在家中举办婚礼宴请亲朋好友。次日,原、被告一起到珠海和佛山等地旅游。原、被告在旅游过程中就婚后家庭收入如何处理问题曾发生过争执,并因双方性生活不和诣而产生矛盾。2015年12月5日,被告旅游回到韶关后就未再回过原告家生活。为挽回这段婚姻,原告曾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和好,并把其婚前积累的工资收入9000元银行存款卡交与被告保管。2015年12月19日,被告将原告银行卡里的9000元存款取出,并向原告提出她他以后都不会再回原告家了。原、被告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在举办婚宴次日后的数天旅游中,双方即因婚后家庭收入及夫妻性生活问题发生矛盾,此后,因被告拒绝回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双方未再一起生活。原告虽为挽回这段婚姻要求与被告和好,并把其婚前积累的工资存款卡交与被告保管。但被告在2015年12月19日将原告的9000元存款取出后,即向原告表明���不再回到原告家中生活的意愿,此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也没有任何改善的迹象。且本案在庭审过和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无��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对于原告婚前给被告娘家礼金12000元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一款:“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结婚时间不长,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适当返还礼金3000元给原告。关于被告支取原告婚前存款9000元的处理,因原、被告于婚后几天即分开居住生活,被告支取原告婚前存款9000元,没有向本院提出证据证实该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也确实需支出必要的生活费用,但在短时间内不可能花费9000元,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归还6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赠送结婚戒指给被告的处理,被告已当庭表示可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被告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礼金3000元及存款6000元共9000元给原告黄某。三、被告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结婚戒指一个给原告黄某。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5元,被告邹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绍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军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