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丁阁茹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平泉县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阁茹,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泉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2行初15号原告丁阁茹(洪玉国之妻)。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雅静,该局工伤科副科长。第三人平泉县人民法院,地址平泉县平泉镇政法街。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杰,该院党组成员,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原告丁阁茹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平泉县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阁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雅静,第三人平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65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洪玉国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丁阁茹诉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洪玉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上午,洪玉国在单位上班过程中,突感胸闷、难受,就跟所在法庭庭长请假,说胸闷、难受。并在回家路途中的药店买了药,回家服药后洪玉国自感有所缓解。下午13点多,原告及女儿劝洪玉国上医院再看看去,他说好多了,没啥事了,下午在家继续写判决书(因双侧股骨头坏死,走路行动不便,原院长戚洪泽特批其下午在家办公)。原告看洪玉国也应该没什么事,就去闺女家看孩子了。当原告下午17点回到家时,发现洪玉国躺在床上、脸色铁青,原告急忙呼救并拨打了120,县医院的急救医生到现场诊断后告知原告洪玉国已经死亡1-3小时。以上过程绝对属实且原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65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洪玉国是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后请假回家的,另外按照平泉县医院急救医生抢救检查结论洪玉国死亡时间为1-3小时计算,自洪玉国在单位上班时感觉身体不适至死亡,期间仅3、4个小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洪玉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家服药缓解,后又因心肌梗死猝死。从发病时间至死亡时间没有间断、具有连续性。另外洪玉国因双侧股骨头坏死,仍坚持审判工作,后经原平泉县人民法院院长戚洪泽批准,洪玉国上午在法院上班、下午在家从事整理案卷、书写审理报告及判决书等工作,直至洪玉国遭受事故伤害期间历经几任院长也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洪玉国在家中从事与职责相关的工作,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完全符合认定工伤范围,理应认定为工伤。但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置事实和法律不顾,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因洪玉国死亡已经构成工伤。事故发生后,平泉县人民法院为洪玉国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11月27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承人社伤险不认决(平)字2014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了(2015)双桥行初字第24号判决书,撤销了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判决中认定被告无认定工伤的行政权力。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2015)承行终字第00116号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历经一、二审法院裁判,且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承行终字第00116号判决已经对洪玉国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终审判决已经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了同一行政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65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阁茹未提供证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时死亡,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告对洪玉国死亡一事进行了调查、审查,确认事实如下:洪玉国妻子丁阁茹证实:洪玉国在上班过程中,突然于2014年7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洪玉国感觉到心难受,请假回家,到双桥大药店买了点药,回家服用后,下午13时左右,洪玉国说:“没啥事了,过一会儿我还得修改判决和审理报告”。下午5时许丁阁茹回家发现洪玉国趴在床上,脸色黑青,身体冰凉,急忙抢救并拨打120,经急救医生检查确认洪玉国已死亡1-3小时。由此确认:洪玉国在下午l3时以后在家突发疾病死亡。洪玉国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洪玉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65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证明洪玉国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2、电脑文件截图照片,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裴宏伟证言,证明洪玉国在家中死亡;4、祁云龙证言,证明洪玉国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5、李靖刚证言,证明洪玉国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6、孙亚金证言,证明洪玉国在家中死亡;7、对祁云龙的调查笔录,证明洪玉国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8、对李靖刚的调查笔录,证明洪玉国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根本死亡原因:心肌梗死?洪玉国死亡的原因不确定;10、关于洪玉国工伤认定申请,证明洪玉国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平泉县人民法院述称,洪玉国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已为其申报工伤,洪玉国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平泉县人民法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不符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阁茹的丈夫洪玉国系第三人平泉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在该院城关法庭工作。2014年7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洪玉国在单位上班时,突感胸闷、难受,经所在法庭庭长批准回家。下午17时许,其家人回家后发现洪玉国脸色铁青,急忙抢救并拨打120,经急救医生检查后确认洪玉国已死亡1-3小时。2014年7月22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以单位名义为洪玉国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承人社伤险不认决(平)字2014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洪玉国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洪玉国的妻子丁阁茹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承人社伤险不认决(平)字2014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双桥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以“国家公务员未纳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范围”为由撤销了承人社伤险不认决(平)字2014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丁阁茹不服,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承行终字第00116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决(平)字2014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65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洪玉国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行终字第00116号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决(平)字2014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在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依据的是与原行政行为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65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满丽园人民陪审员 段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