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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民初22号原告潘某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王某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以来,在同一家工作单位工作。1999年7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2002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因被告疑心过重,轻信他人一面之词就会殴打原告。为了小孩,原告努力做好夫妻工作和忍让,但是被告还是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8月份离开原告。由于工作和生活的压力,原告于2007年10月份离开原来的工作单位,被告从未到过原告的老家找过或问过,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的大舅哥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来接原告回家,被告一直不肯来接。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共同子女由法院判决;3、本案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在打工时认识,于同年11月同居生活。双方于1998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3月20日生育长子王某;于2002年8月30日生育长女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常发生矛盾,2007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省番禹市洪江水泥厂打工时,被告离开原告并分居生活,且将两共同子女王某、王某甲从原籍老家带走,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及子女取得联系,其间被告亦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联系,故原告于2016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应诉。庭审中原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王某某之父王廷林及扬武镇老冬村调解主任王世良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王廷林称,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将两个共同子女带走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任何联系方式。王世良称,原、被告已外出打工多年没有回家,原、被告双方亦无共同财产。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自2007年8月在广东省番禹市洪江水泥厂打工时就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生活,且将两共同子女王某、王某甲带离原籍,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原告潘某某无法与被告及子女取得联系,其间被告王某某亦未与原告潘某某及其家人进行联系,自2007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八年之久,该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已将两个共同子女带离原籍,且下落不明,原告潘某某无法对共同子女直接尽抚养义务,故原、被告离婚后,该两共同子女应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潘某某应适当支付共同子女的抚养费用。因该两共同子女系我省农村户籍,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5970.25元/年,原告潘某某应负担两共同子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250元,直至共同子女王某、王某甲成年。此确定两共同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任一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此次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潘某某表示由其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子女王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共同子女王某、王某甲的抚养费各250元,直至两共同子女有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潘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王某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案件受理费2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且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元美审 判 员  张育权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