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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维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维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533号原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稷山县县城稷峰东街。法定代表人:史永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候忠杰,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王维中,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维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林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忠杰、被告王维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维中在原告稷山县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0日到期,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利率9.6‰计算,利率加罚50%);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贷款合同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对账单一份。被告王维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无异议,所欠金钱数额无异议,因我外甥做生意失败钱款全部亏损,现在暂时无法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维中在原告稷山县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0日到期,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中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利率9.6‰计算,利率加罚50%)。如被告王维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维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林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