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中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中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975号原告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艳,女,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元和公司”)诉被告李中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李中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灌南·龙都花园经济适用房认购单》,双方约定,被告购买9幢208室房屋一套,房屋单价1970元/㎡,被告另购买4-401号自行车库一间,16.94㎡,现被告却强行霸占9幢4-12号轿车车库,该车库实际购买人为贾凌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理睬。因被告强占原告的车库导致原告无法交付给实际买受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灌南县新安镇龙都花园小区9幢4-12号车库,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中艳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没有侵占涉案车库。因为我购买龙都花园小区9幢208室房屋是经济适用房,经过县镇各级领导协调,开发商同意将我购买的房屋正下方的车库即涉案车库出售给我,车库款为31000元,嗣后我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方即将车库钥匙交付给我,我于2014年年底就将春联贴到车库上了,因为我认为这个车库就是我的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灌南·龙都花园经济适用房认购单》,该认购单中载明: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灌南·龙都花园”小区9幢208室房屋,建筑面积约110.11㎡、房屋单价1970元/㎡、房屋总价216917元;预订车库4-401号,建筑面积约16.94㎡、车库单价1830元/㎡、车库总价31000元…。嗣后,被告除购买了上述房屋外,还交付了认购单上载明的车库款31000元,但其无正当理由占用涉案车库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灌南·龙都花园经济适用房认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为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对该小区9幢4-12号车库享有所有权,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原告所有的车库,妨害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出该车库。被告虽辩称,其系涉案车库的实际购买人,其交付了涉案车库款后,原告方将钥匙交付给她,但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灌南·龙都花园经济适用房认购单》上明确载明被告认购的车库为4-401号车库,认购单上载明的车库款总额与被告已交纳的款项相符;此外,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灌南·龙都花园小区”9号楼4-12号车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中艳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谦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