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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032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夏某甲,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常琴,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伟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底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丙。双方有共同存款50000元,共同借予他人17000元,无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不信任并无端猜疑,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数次在吵架后赶原告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夏某丙,被告抚养儿子夏某乙,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互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夏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女儿夏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夏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0000元及借予他人的债权17000元均由原告保存,应依法分割。但原告的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并未对原告有殴打及家庭暴力等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丙。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乙,婚生女夏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刘某起诉时要求抚养女儿夏某丙,被告抚养儿子夏某乙,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婚生女夏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夏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当庭要求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存款及共同债权17000元,但双方均主张存款及债权现由对方保管,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核实,故对原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夏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子夏某乙由被告夏某甲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被告夏某甲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