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代孝贵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孝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刑初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孝贵,男,1972年5月6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汉族。2003年10月2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蒋陵,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孝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孝贵及其辩护人蒋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代孝贵携带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某电梯公寓内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另案已诉),从中获利1050元人民币。2015年9月8日,被告人代孝贵通过电话与黄某某约定在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某电梯公寓以每50克甲基苯丙胺2800元人民币的单价交易150克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16时许,代孝贵携带甲基苯丙胺到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某电梯公寓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从代孝贵左裤包内查获3包白色晶体状疑似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49.2克;从代孝贵右裤包内查获1小包白色晶体状疑似甲基苯丙胺和一个小玻璃瓶内装15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分别净重2.5克和1.3克。经鉴定,从疑似甲基苯丙胺149.2克、2.5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孝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孝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代孝贵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孝贵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9月8日公安机关抓捕时对其有殴打行为,申请将2015年9月9日的第一次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代孝贵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及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当庭认罪的情节,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代孝贵携带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某电梯公寓内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1050元人民币。2015年9月8日,被告人代孝贵通过电话与黄某某约定在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某电梯公寓以每50克甲基苯丙胺2800元人民币的单价交易150克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16时许,代孝贵携带甲基苯丙胺到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某电梯公寓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从代孝贵左裤包内查获3包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49.2克;从代孝贵右裤包内查获1小包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一个小玻璃瓶内装1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经称量分别净重2.5克和1.3克。经鉴定,从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49.2克、2.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代孝贵于2003年10月2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立案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代孝贵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对代孝贵进行人身搜查,从代孝贵处扣押手机二部;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三包,净重149.2克。红色丸状毒品疑似物18颗,净重1.3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2.5克。经抽样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代孝贵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供认其以贩养吸,从“老表”处购得五个冰毒。一个冰毒50克,价格1750元。2015年9月3日下午二时许,黄某某与代电话联系购毒事宜。9月5日,代到泸州东门口某电梯公寓以2800元价格卖一个冰毒给黄。同月7日黄电话联系购买三个冰毒,次日再次电话联系相关事宜,代将三个冰毒放在左侧裤包里,右侧裤包里放一小包冰毒、一小瓶麻黄素,从叙永乘车到泸州国窖广场,后打的到泸州东门口某电梯公寓被公安抓获。通过辨认,代孝贵辨认出黄某某。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毒品是从代孝贵等人手中购得。代共二次卖毒品给黄某某。2015年9月5日16时许,代电话联系黄后,到泸州东门口某电梯公寓以2800元价格卖一个冰毒(50克)给黄。同月7日,黄与代电话联系购买三个冰毒,代称要次日才能送货。同月8日黄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公安人员安排下与代电话联系交货。通过辨认,黄某某辨认出代孝贵。6.调取证据通知书、代孝贵使用电话号码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代孝贵的电话(号码尾数为2571)的机主信息及与黄某某(号码尾数为5667)的通话记录。7.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对代孝贵进行尿液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泸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代孝贵于2015年9月9日送入看守所时体检结果,身体状况一切正常。9.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泸江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证实黄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提起公诉。10.泸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5年9月8日在江阳区东门口某电梯公寓将代孝贵抓获后,因工作需要将该案移交兆雅派出所调查处理。故侦查人员陈某某、黄某某、斯某某并未参加对代孝贵的抓捕。11.抓捕代孝贵的视频光盘。证实2015年9月8日抓捕代孝贵的过程,侦查人员并没有实施对其殴打的行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代孝贵以2015年9月8日被抓捕时被侦查人员殴打为由,申请将其2015年9月9日的第一次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问题。经查2015年9月8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代孝贵时并未殴打代孝贵,被告人代孝贵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孝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孝贵曾因运输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孝贵以贩养吸,量刑时对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代孝贵及辩护人所持代孝贵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当庭认罪,应予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孝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智宏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熊先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