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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陕西龙工销售有限公司与陕西龙工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陕西龙工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女,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大修厂下岗工人,现住延安市光华路***号。委托代理人王理,延安148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西三环三桥立交北路西6号。法定代表人李战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蓬伟,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红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0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理、被上诉人陕西龙工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2日,原告朱红与被告陕西龙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上海中国龙工控股有限公司生产的由被告负责销售的LG1185型自行平地机一台,总价款46万元,原告首付17万元,余款29万元原告从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分十个月每月支付被告3万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朱红逾期超过30日未付款或逾期支付到期应付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含本数)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时,有权单方收回出售的车辆,有权要求原告按照本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已经支付的首付及其他款项均视为使用费,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30号,原告支付被告17万首付,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4次款项,共计28万元车款后再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遂于2013年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朱红支付剩余车款,后朱红提出管辖权异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至宝塔区法院管辖,现该案尚未审结。2014年9月16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平地机收回,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所购平地机的产品合格证。被告已向原告随机附送了《操作手册》。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朱红与被告陕西龙工销售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朱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车款,被告收回车辆,并将原告支付的28万元车款视为使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8万元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购买的平地机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不符合客观实际,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合格证,随机附送的《操作手册》与产品使用说明书可视为同一性质的材料,而生产许可证属生产厂家所有,故原告据此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购买的平地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向法院提交了修理师傅李强的书面证言,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平地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维修费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朱红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48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朱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平地机时,未交付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平地机交付使用后,故障不断,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系合格、准予售卖的产品。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三无产品,依据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售卖的伪劣产品,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也将该车辆投入使用。后因上诉人朱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车款,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收回该车辆,并将上诉人支付的车款视为使用费,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其所支付的28万元购机款于法无据。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涉案产品合格证明、质量管理体系监督审核报告可证实上诉人所购买的平地机系合格产品,故上诉人以该产品属伪劣产品,请求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朱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序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