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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91号原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66号。原告法定代表人聂金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为、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与其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依照规定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8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2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检验工作,月平均工资2320元。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镇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30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经济补偿金8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蕾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