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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中港粮油(江苏)有限公司、赵某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赵某,孙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诉讼代表人贝某,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人赵某,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生产总监。因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颖,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营销总监。因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邢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6日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7日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贝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黄颖、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被告人赵某、孙某在被告单位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任生产总监和营销总监时,为打开销路、占领市场,安排人员进行市场调研,购买其他品牌成品油样品,并分析样品成分,违反国家对一级大豆油和一级菜籽油的强制标准即按大豆油和棕榈油8:1或7:3的比例,菜籽油和米糠油9:1比例生产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和鸵鸟牌一级压榨菜籽油。被告人孙某、赵某对样品的外观、色泽进行综合评估后形成食用油配方,并由被告人孙某签字确认后根据客户订单投入生产并销售。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的不合格成品油及照片、江苏省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胡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如皋市粮油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人赵某、孙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黄颖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称,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作为证人传唤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对问题产品及时召回,并对消费者进行协调,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邢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罪行均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孙某有以下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孙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被告单位对问题产品主动召回,并积极整改,与用户达成赔偿协议,未对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后果;4.被告人孙某判前评估已通过,符合缓刑条件,且行政机关已对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进行罚款,人民法院应进行折抵,故请法庭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林某注册成立了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粮油),林某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生产油儿郎牌、鸵鸟牌(自主品牌)大豆油、压榨花生油、菜籽油、花生调和油等食用油。林某聘用被告人赵某担任公司生产总监、被告人孙某担任营销总监,分别负责公司生产和营销工作。2013年6月至7月,公司进行试生产,2013年7月起开始正式投入生产。公司运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负责市场开发,被告人赵某负责产品生产。2013年7、8月间,为了快速打开销路、占领市场,被告人孙某安排人员进行市场调研,购买其它品牌成油样品,并分析样品成分。后被告人孙某、赵某共同对样品讨论分析,决定违反国家对一级大豆油和一级菜籽油的强制标准(GB1535-2003、GB1535-2004)按大豆油和棕榈油8:1或7:3的比例,菜籽油和米糠油9:1比例生产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和鸵鸟牌一级压榨菜籽油。被告人赵某安排品管部主任胡某调制样品,由被告人孙某、赵某对样品外观、色泽进行综合评估后形成食用油配方;食用油配方由被告人孙某签字确认后即投入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到公司后在食用油配方上补签字。营销部根据客户订单并报生产部后,被告人赵某安排人员根据食用配油配方生产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和鸵鸟牌一级压榨菜籽油。2014年3月13日,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该粮油生产的成品油有质量问题。2014年3月14日,该公司陆续召回已销售不合格油儿郎牌大豆油、油儿郎牌浓香菜籽油、鸵鸟牌浓香菜籽油和鸵鸟牌压榨菜籽油17个批次共80箱。2014年8月28日、9月16日,南通市公安局先后委托南通质量监督局、如皋市粮油检测中心,对涉案食用油中的2个品种19个批次成品油(包含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查扣的成品油和某粮油召回的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的2个品种19个批次成品油中有8个批次(“2013.08.0”、“2013.08.14”、“2013.08.23”、“2013.08.26”、“2013.09.06”、“2013.10.12”、“2013.10.24”、“2013.10.26”)的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不符合国家标准(GB1535-2003)中的强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某粮油生产、销售上述10个批次的不合格品油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49099.99元。上述这批次不合格产品的生产情况下:1.生产批次为“2013.08.07”的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272箱;2.生产批次为“2013.08.14”的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219箱;3.生产批次为“2013.08.23”的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1587箱;4.生产批次为“2013.08.26”的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35箱;5.生产批次为“2013.09.06”的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3043箱;6.生产批次为“2013.10.12”的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1158箱;7.生产批次为“2013.10.24”的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1035箱;8.生产批次为“2013.10.26”的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225箱;9.生产批次为“2014.03.21”的鸵鸟牌一级压榨菜籽油242箱;10.生产批次为“2014.04.02”的鸵鸟牌一级压榨菜籽油252箱。经对公司召回记录和销售发票统计,该公司销售部分不合格批次的产品情况如下:经对公司召回记录和销售发票统计,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批次的产品如下:1.销售给扬州市某粮油商行批次为“20130807”5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200箱,价格为每箱146元。销售给扬州市新某粮油商行批次为“20130823”5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35箱,价格为每箱142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170元。2.销售给海门市某食品批发部批次为“20130826”5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35箱,价格为每箱142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70元。3.销售给张家港市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批次为“20140321”5L装鸵鸟牌一级压榨菜籽油110箱,价格为每箱172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920元。4.销售给淮安某食品有限公司批次为“20140402”5L装鸵鸟牌一级压榨菜籽油110箱,价格为每箱172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920元。5.销售给常熟市虞山镇某粮油店批次为“20130906”5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60箱,价格为每箱145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700元。6.销售给海门市某粮油店批次为“20131026”20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180桶,价格为137元每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660元。7.销售给芜湖市某粮油经营部批次为“20130814”5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219箱,价格为每箱142元。销售给该粮油店批次为“20131012”5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306箱,价格为每箱143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856元。8.销售给滁州市琅琊区某粮油店批次为“20131024”5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30箱,价格为每箱130.98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29.54元。9.销售给如东某粮油商店批次为“20130906”5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361箱,其中200箱的价格为每箱142元,161箱价格为每箱135.28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179.45。以上为已查证客户的销售情况。被告单位共计销售不合格5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共计1246箱,不合格20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180桶,不合格5L鸵鸟牌一级压榨菜籽油22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9304.99元。另有不合格5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共计6103箱,不合格20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45桶,不合格5L鸵鸟牌一级压榨菜籽油274箱,无法查明具体销售价格。按照某粮油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销售各类成品油的最低价格(5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124元/箱;20L装油儿郎牌一级大豆油131元/桶;5L鸵鸟牌一级压榨菜籽油172元/箱)计算,该部分油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9795元。2014年9月11日、12日,被告人赵某、孙某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赵某、孙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食用油配方复印件;2.物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合格桶装油及照片;3.未到庭证人胡某、林某、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如皋市粮油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49099.99元,被告人赵某、孙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采纳二被告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孙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单位对问题产品主动召回,并积极整改,与用户达成赔偿协议,未对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粮油(江苏)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余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余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沈秉洪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