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1日中止审理,2016年3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仙桃市和合国际小区2栋2单元1505室,因家庭矛盾与儿媳吴某及吴某的母亲陶某某发生打斗,胡某某持木凳将陶某某的腰背部打伤。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的儿媳吴某及其母亲陶某某来到胡某某居住的仙桃市和合国际小区2栋2单元1505室,双方因吴某与丈夫胡某甲的矛盾发生冲突,胡某某持木凳打伤陶某某的腰部。2015年5月15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陶某某31000元,被害人陶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陶某某和女儿吴某来到仙桃市和合国际小区2栋2单元1505室找吴某的公公胡某某,双方因吴某与丈夫胡某甲的矛盾发生冲突,胡某某持木凳打伤陶某某的腰部。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胡某某的儿媳吴某及其母亲陶某某来到胡某某居住的仙桃市和合国际小区2栋2单元1505室,双方因吴某与丈夫胡某甲的矛盾发生冲突,胡某某持木凳打伤陶某某的腰部。3、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胡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自动投案。4、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5年5月15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胡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陶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陶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陶某某31000元,被害人陶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国华审 判 员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昌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