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诉绵阳丰汇商贸有限公司、李伟、万晓翠、张聪、冉奇志、绵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绵阳丰汇商贸有限公司,李伟,万晓翠,张聪,冉奇志,绵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6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号综合楼***层。负责人:董文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斌,银行职员。被告绵阳丰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0067-7。法定代表人:李璠。被告李伟,男,汉族。被告万晓翠,女,汉族。被告张聪,女,汉族。被告冉奇志,男,汉族。被告绵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冉奇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绵阳分行”)诉被告绵阳丰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商贸公司”)、李伟、万晓翠、张聪、冉奇志、绵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汇商贸公司、李伟、万晓翠、张聪、冉奇志、三江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诉称:被告丰汇商贸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上述六被告于2012年7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其中被告丰汇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李伟、万晓翠、张聪、冉奇志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丰汇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江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丰汇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依约向被告丰汇商贸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于2015年7月7日到期,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丰汇商贸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至结清日止相应的资金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被告三江房产公司位于涪城区涪城路58号A29(栋)1层14号的房产出让权176.72平方米(绵房权证监证字XXXXX**号、绵城国用(2012)第XXXXX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号)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伟、万晓翠、张聪、冉奇志对丰汇商贸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六被告连带承担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丰汇商贸公司、李伟、万晓翠、张聪、冉奇志、三江房产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与被告丰汇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510700400012070004),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向被告丰汇商贸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借款限额为人民币5500000.00元,授信限额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担保方式为: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邮政银行绵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510700400312070006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510700400512070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这两份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同时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邮政银行绵阳分行与丰汇商贸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同日,丰汇商贸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700400112070004),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向被告丰汇商贸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00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期间届满后自动失效。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或《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确定。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放款户名:绵阳丰汇商贸有限公司放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临园口支行;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5、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6、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借款人违约;7、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邮政银行绵阳分行与丰汇商贸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伟、万晓翠、冉奇志、张聪与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0700400512070004),合同主要约定:1、李伟、万晓翠、冉奇志、张聪为确保邮政银行绵阳分行与丰汇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51070040001207000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55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3、担保债权确定期间:2012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邮政银行绵阳分行与李伟、万晓翠、冉奇志、张聪在保证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7月25日,被告三江房产公司与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0700400312070006),合同主要约定:1、抵押人三江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58号A2(栋)1层14号建筑面积为176.72m2的商业用房一套(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2)第XXXXX号)为邮政银行绵阳分行与丰汇商贸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51070040001207000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55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以及因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借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邮政银行绵阳分行与三江房产公司共同签章确认。2014年7月31日,三江房产公司在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绵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号。2014年7月8日,被告丰汇商贸公司与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丰汇商贸公司依据编号为510700400112070004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51070040021207000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申请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材料采购,放款账户、还款账户均为:绵阳丰汇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园口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特别约定将贷款500万元委托支付给收款人名为四川嘉宏磁材有限公司账号为88070120008378920开户行为绵阳游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同日,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向被告丰汇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00元,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绵阳丰汇商贸有限公司,放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0元,借款种类为房产土地抵押,借款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用途为原材料采购,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李璠在借据“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丰汇商贸公司的印章。截止2015年10月21日,丰汇商贸公司仍下欠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00292.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还款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分别与被告丰汇商贸公司、李伟、万晓翠、冉奇志、张聪、三江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与被告丰汇商贸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邮政银行绵阳分行按约向丰汇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丰汇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而丰汇商贸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依约定要求收回已到期的贷款500万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丰汇商贸公司与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8.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主张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万晓翠、冉奇志、张聪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丰汇商贸公司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款人丰汇商贸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伟、万晓翠、冉奇志、张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亦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诉讼费、公告费,故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下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江房产公司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丰汇商贸公司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当债务人丰汇商贸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邮政银行绵阳分行依法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三江房产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丰汇商贸公司清偿。被告三江房产公司应根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丰汇商贸公司在2014年7月8日《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先实现人的担保还是先实现物的担保约定不明确,且担保物并非债务人提供,故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丰汇商贸公司应向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在丰汇商贸公司不履行该债务时,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可以用三江房产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李伟、万晓翠、冉奇志、张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丰汇商贸公司、李伟、万晓翠、张聪、冉奇志、三江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丰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中包括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欠付的利息、罚息共计200292.24元,以及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为12.15%计付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丰汇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对被告绵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58号A2(栋)1层14号建筑面积为176.72m2的商业用房一套(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2)第XXXXX号)的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李伟、万晓翠、冉奇志、张聪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绵阳丰汇商贸有限公司、李伟、万晓翠、冉奇志、张聪、绵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旭审 判 员 桂 霞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