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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韩玉清、韩悦与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清,韩悦,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794号原告韩玉清,男,汉族,1956年9月12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韩悦,女,汉族,1985年1月6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中段54号。法定代表人尹兴明,董事长。被告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三路三村。法定代表人熊波,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韩玉清、韩悦诉被告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元亨实业公司)、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元亨商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清、韩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被告元亨实业公司、元亨商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清、韩悦诉称,2007年6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元亨实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元亨实业公司将元亨家居广场商铺出售给二原告,同时还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与元亨商业公司签订《元亨家居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及《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购于元亨实业公司的元亨家居广场商铺授权委托给元亨商业公司经营管理,由元亨商业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收益金,双方同时约定了委托经营期限为200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二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元亨实业公司仍未能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且二原告所购房屋因故还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拍卖,二原告在就其遭受的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和元亨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元亨实业公司返还二原告购房款191479元;3.判令元亨实业公司返还二原告收益金40662元;4.判令元亨实业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8195.23元;5.判令解除二原告与元亨商业公司签订的《统一经��管理协议》、《授权委托经营协议》;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元亨实业公司、元亨商业公司辩称,对二原告与元亨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元亨商业公司签订《元亨家居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元亨实业公司未能按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与元亨实业公司及元亨商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元亨实业公司因开发元亨家居广场而与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诉讼,在诉讼阶段,案涉的出售给二原告的房屋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因而导致元亨实业公司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之后,仁寿县人民法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将案涉房屋查封拍卖,并过户到了案外人名下。元亨实业公司在得知拍卖事项后,提出了执行��议,但被驳回。如今,当初仁寿县人民法院赖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得出的新的生效判决推翻,但是原判决所导致的后果到目前还未进行处理。所以客观上,因为上述事实,原告方确实遭受了损失。二被告同意二原告的第一、二、三、五项诉讼请求,但认为二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应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原告韩玉清、韩悦与元亨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元亨实业公司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元亨家居广场的商铺出售给韩玉清、韩悦;2.韩玉清、韩悦于签约当日一次性支付优惠后的总房款191479元;3.元亨实业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韩玉清、韩悦使用;4.元亨实业公司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元亨实业公司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元亨实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韩玉清、韩悦有权终止合同,即元亨实业公司须在韩玉清、韩悦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其已付房款退还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5.韩玉清、韩悦委托元亨实业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元亨实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元亨实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书并交付韩玉清、韩悦;6.由元亨实业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攀枝花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备案,若因元亨实业公司的原因逾期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造成韩玉清、韩悦损失的,元亨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日,韩玉清、韩悦与元亨商业公司签订《元亨家居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1.韩玉清、韩悦授权委托元亨商业公司经营管理攀枝花市东区元亨家居广场的商铺,期限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2.租金收益起止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双方对此期间的年收益金(含税)数额予以明确;3.《元亨家居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及《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韩玉清、韩悦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91479元,并由元亨商业公司将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两年的收益金支付元亨实业公司用以抵扣韩玉清、韩悦剩余购房款。另查明,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依据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攀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20日委托四川罡仪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元亨实业公司位于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元亨家居广场的房产。2011年10月17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确认竞买成功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六位竞买者,财产权也随之转移,案涉的韩玉清、韩悦购买的房屋为郭某某等人竞买成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元亨家居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收据、(2012)攀东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2009)仁寿执字第416-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玉清、韩悦于2007年6月9日与元亨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攀枝花市元亨家居广场的商铺,并授权元亨商业公司经营管理,由韩玉清、韩悦收取收益属实。对原告韩玉清、韩悦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对原告韩玉清、韩悦的第一、五项诉讼���求。1.因元亨实业公司与案外人产生纠纷,导致韩玉清、韩悦购买的上述房屋被法院依法执行,且财产权已发生转移,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然难以实现;2.《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因元亨实业公司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额,由元亨实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韩玉清、韩悦有权终止合同。”;3.韩玉清、韩悦与元亨商业公司约定《元亨家居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及《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4.二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基于此,对韩玉清、韩悦要求解除与元亨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解除与元亨商业公司签订的《元亨家居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及《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韩玉清、韩悦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对韩玉清、韩���要求返还购房款191479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韩玉清、韩悦要求元亨实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819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因元亨实业公司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元亨实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韩玉清、韩悦有权终止合同,即元亨实业公司须在韩玉清、韩悦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其已付房款退还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故被告元亨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且韩玉清、韩悦主张的金额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对原告韩玉清、韩悦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韩玉清、韩悦要求被告元亨实业公司返还收益金40662元,本院认为该款项系韩玉清、韩悦应得的收益,且已以抵扣购房款的名义支付给元亨实业公司,有购房款的性质,故元亨实业公司应予返还,且二被告亦表示同意返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韩玉清、韩悦与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韩玉清、韩悦与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元亨家居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及《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三、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韩玉清、韩悦购房款191479元,并支付利息78195.23元;四、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韩玉清、韩悦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两年的收益金406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明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