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新娟与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娟,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854号原告吴新娟,女,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赵星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莲,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娟与被告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工作人员白海军向原告购买砖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77435元的砖块,但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砖款40000元,剩余砖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此起诉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3743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据如下:1、欠条2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榆林泰达公司供应价值75075元的红砖,被告支付部分后下欠37435元的事实;2、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国电宁夏英力特热电项目部(以下简称宁夏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白海军系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白海军的个人行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参与该案件的审理,被告从未承认白海军是被告的职工,也没有承认过宁夏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应该追加白海军为被告,我公司��有委托过白海军,这些欠款均由白海军个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未曾设立宁夏项目部,该项目部是左长均和白海军私自设立并伪造项目部印章,系白海军个人行为和被告无关的事实;2、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左长均私刻项目部印章和公司公章涉嫌诈骗的事实;3、原告第一次诉讼使用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金额为27435元,白海军已经向原告支付砖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笔录中的被��行人左长均承认了宁夏国电英力特的地下管网工程与被告有关;对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起诉状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次起诉时将被告所欠砖款的数额计算错误。关于诉讼时效,其一直在向被告追要砖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5075砖块的事实,对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我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白海军系被告公司职工,以及宁夏项目部系被告公司内设机构的事实,该判决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执行谈话笔录,因该笔录并没有出现被告未设立宁夏项目部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未有伪造宁夏项目部印章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使用的起诉状���在该起诉状中原告详细地描述了被告付款的经过、次数及金额,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收到50000元砖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起诉状中的宁夏项目部白海军向原告付款5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的宁夏项目部供应砖块,砖块供应结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白海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两张欠条均加盖宁夏项目部印章,两张欠条金额共计75075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50000元,剩余25075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销诉讼。2016年3月4日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砖款37435元。本院认为,白海军系被告工作人员,宁夏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以上事实已经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宁夏项目部白海军购买原告砖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宁夏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属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其的被告承担。从原告提交法庭的两张欠条显示的欠款金额为75075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认可收到砖款50000元,因此本案实际欠款为250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对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新娟支付砖款25075元;二、驳回原告吴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