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其庆、刘丹、王亚、卞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其庆,刘丹,王亚,卞文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西水,职务:理事长。地址鄄城县。委托代理人任保启(系原告公司经理),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其庆,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丹,女,198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亚,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告卞文章,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其庆、刘丹、王亚、卞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其庆、刘丹、王亚、卞文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其庆、刘丹夫妇二人借原告50000元,并签订了《资金互助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时间12个月,月利率1.56%,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和加付利息。被告王亚、卞文章二人自愿为借款担保,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其庆、刘丹借款后只还了少部分利息,现还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还。为维护原告��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其庆、刘丹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息,被告王亚、卞文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其庆、刘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其庆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资金互助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其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刘丹以配偶身份,被告王亚、卞文章以保证人身份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投放金利率水平加收10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投放金利率100%计收复利。被告王其庆是先入股后借款,5000元作为了被告王其庆的入社股金在款项交付时予以了扣减,原告亦自认当日实际交付给被告王其庆45000元。原告自认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其庆、刘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亚、卞文章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社员入社申请书、社员交纳股金凭证、资金互助部社员借款申请表,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资金互助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资金发放凭证,借款人、担保人承诺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印证自己的诉讼主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其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后,被告王其庆作为借款人,依约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丹虽以借款人配偶名义出现在借款合同上,但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直接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丹直接承担偿还义务之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丹以被告配偶的身份及被告王亚、卞文章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责任书,对于还款责任方式、保证方式及范围及保证期间均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刘丹、王亚、卞文章应遵从约定,对上述借款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资金发放凭证载明借款数额为5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王其庆偿还借款本金应以法院查实的为准;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原告自认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履行完毕,经审查被告履行的利息部分系自愿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自原告自认的结欠利息之次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至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丹、王亚、卞文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其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保让人民陪审员 仪忠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池福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