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瑞根因与邓永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瑞根,邓永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梁瑞根委托代理人:谭中新,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永辉委托代理人:文瑞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瑞根因与被申请人邓永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湘04民申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梁瑞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中新,被申请人邓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文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2日,一审原告梁瑞根起诉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称,原告在被告投资开办的耒阳市严家冲煤矿(以下简称严家冲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7月19日,原告突然吐血,经医院诊断为煤尘肺。2012年5月23日,经衡阳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3月7日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7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严家冲煤矿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耒劳人仲裁案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严家冲煤矿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不服,以严家冲煤矿早已被注销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投资人应承担相关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9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72元、医疗费1078元,共计136955元。一审被告邓永辉辩称,原告并不是自始就在严家冲煤矿一个煤矿做事,还在其他煤矿做了工。严家冲煤矿已经被注销两、三年了,现在再处理原告的工伤,不合情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严家冲煤矿于2003年8月29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当时的投资人为刘敏雄,企业住所地为耒阳市南阳镇田心村。2004年11月4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投资人变更为被告邓永辉。2013年7月12日,严家冲煤矿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2010年4月,严家冲煤矿聘用原告为井下采煤工,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严家冲煤矿于2010年6月8日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1年7月19日,原告在上班时突然吐血,遂去医院诊治,从而离开工作岗位。2011年8月25日,经南华大学附一医院诊断为煤尘肺,2012年5月23日,经衡阳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即原告,下同)与被申请人(即严家冲煤矿,下同)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耒劳仲案字(2012)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严家冲煤矿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耒民三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严家冲煤矿从2010年4月起至2011年7月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2013年12月27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72元、医疗费1078元。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5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25元、医疗费及交通费1245元。严家冲煤矿的投资人即被告不服该裁决,以严家冲煤矿早已注销,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严家冲煤矿既已在原告申请仲裁前即已注销,就不应再承担责任,应由投资人承担责任,据此,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耒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承担相关责任,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争议已作出了裁决为由,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的职工遭受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为: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还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严家冲煤矿虽已于2013年7月12日经工商管理机构登记注销,但由于严家冲煤矿只是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即被告对于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在法定期限内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工伤发生在2012年5月23日,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耒阳市范围内,煤矿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并不由用人单位按职工的实际工资交纳,而由耒阳市人民政府就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作出规定,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基金按煤矿销售吨位统一征收。因此,在耒阳市范围内,煤矿职工的月缴费工资没有个体差别,执行的是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职业病确诊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故应以2011年度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70元作为计算原告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共住院9天,出院后未再在严家冲煤矿上班,直至2013年12月27日才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被告已为原告向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且经原告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工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可向耒阳市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相关请求。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已被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也已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应按七级伤残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50元(2570元/月×15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25700元(2570元/月×10月),合计64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6955元中的6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耒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梁瑞根与被告邓永辉投资的耒阳市严家冲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邓永辉支付梁瑞根停工留薪期工资25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50元,合计64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瑞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梁瑞根申请再审称,梁瑞根根据一审判决释明,向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参保用人单位没有为梁瑞根建立健康档案,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支付,并告知梁瑞根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由邓永辉支付。被申请人邓永辉辩称,申请再审人梁瑞根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时效,且本案生效判决已经和解执行完毕;梁瑞根的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用人单位既使未为梁瑞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梁瑞根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如果梁瑞根直接要求邓永辉支付应由工伤保险机基金付的部分,将导致邓永辉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再审人梁瑞根向本院提供了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告知书》,拟证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梁瑞根建立健康档案,梁瑞根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被申请人邓永辉质证认为,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用人单位没有建立职业健康档案,也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后,应当向用人单位作出处理决定书,不是出具告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同时废止,而该《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无“用人单位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工作的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规定。梁瑞根的职业病确诊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工伤认定时间为2013年,本案不适用《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邓永辉再审时向本院提供了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执字第235号《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完毕的案件依法不可以申请再审。梁瑞根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和解,只是执行了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梁瑞根只是对一审判决未处理的部分申请再审,故该证据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申请再审人梁瑞根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经查,原一审判决于2015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梁瑞根于同年的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故被申请人邓永辉提出梁瑞根的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申请再审人梁瑞根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被申请人邓永辉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为: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还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同时废止。而梁瑞根的职业病确诊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工伤认定时间为2013年,故本案不适用《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一审判决依法向梁瑞根释明,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可向耒阳市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相关请求及判决由邓永辉支付梁瑞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故梁瑞根再审提出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参保用人单位没有为梁瑞根建立健康档案,要求邓永辉支付其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芝兰审判员 苏 南审判员 王霁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易薇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 校对责任人:王易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