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裴丽丽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裴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秋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羽中、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丽丽。委托代理人:裴建生。上诉人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畅元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裴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洛阳畅元置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洛民再字第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西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洛阳畅元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畅元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水英,被上诉人裴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洛阳市群艺大楼2栋2单元5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1平方米,房价款1485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首付49500元,其余向银行借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05年8月1日前,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洛阳市商业银行周城支行(以下简称周城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周城支行借款99000元,被告将群艺大楼2栋2单元501室房屋抵押给周城支行,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已履行清结。合同在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以申请人身份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被申请人)承担因延期交房、办证的违约责任,后该仲裁委作出(2008)洛仲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20.79元,从200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为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洛执字第14号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08)洛仲字第177号裁决书。2011年11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10)洛执监字第14号裁定书,撤销(2010)洛执字第14号裁定书。另查明:1、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不履行按揭贷款合同,导致其作为担保人被划扣相关款项。截止2015年3月26日,共计77242.23元。2、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所购房屋是否已交付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争议房屋已于2005年11月14日交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水电,不具备交付条件。3、庭审中,原告陈述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将实测面积与合同面积差额部分房款交清,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为实现购买房屋的目的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因此所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按揭担保都是服务于双方买卖合同,是为实现买卖合同而订立的从合同。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房屋,从已生效的裁决和裁定书中无法得到确认。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也无法得到确认,被告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在没有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履行付款义务明显不公平,故从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存在单方违约行为。原告以担保追偿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必要的证据,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洛阳畅元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本是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所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洛阳畅元置业公司提请再审的要求,发回重审。但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的判决,竟然以与原审基本相同的理由,再次判决洛阳畅元置业公司败诉。洛阳畅元置业公司已向裴丽丽发了房屋门钥匙,裴丽丽已接受该房屋并实际占有,这是裴丽丽在多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且有(2008)洛仲字第177号仲裁裁决书为证。洛阳畅元置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裴丽丽因买房贷款,其理应归还贷款及利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业主买房开发商还钱,这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如果这样也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天下将不再有开发商。综上,请求:裴丽丽支付洛阳畅元置业公司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49323.06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裴丽丽答辩称:洛阳畅元置业公司要求裴丽丽偿还贷款本息,根据银行计息方式,银行本息应该越还越少,不应该又多出许多钱。洛阳畅元置业公司第一次在西工起诉是4万多元,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洛阳畅元置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案件再审后发回重审,一审中洛阳畅元置业公司称增加诉讼请求,但并未表示增加多少。裴丽丽拿着判决书才看到变成了7万多元,利息还是1万元。裴丽丽去找一审法院审判长查询原因,一审也没有说清楚怎么变成了7万多元,让裴丽丽到二审再说。裴丽丽和洛阳畅元置业公司没有贷款关系,裴丽丽和洛阳畅元置业公司因为逾期交房以及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产生纠纷,双方先仲裁,后裴丽丽申请依法撤销仲裁,然后洛阳中院驳回裴丽丽的撤销仲裁的请求。裴丽丽不服仲裁裁决书和洛阳中院的裁定书,因不能仲裁也不能诉讼了,然后裴丽丽就履行抗辩权,不还银行贷款了。洛阳畅元置业公司没有给裴丽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登记手续、过户手续,房屋贷款9.9万元银行已付给洛阳畅元置业公司。洛阳畅元置业公司和银行都违约,洛阳畅元置业公司可能只付了本金,而却起诉裴丽丽要本息,这个数字肯定不对,洛阳畅元置业公司起诉也没有提供证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洛阳市商业银行周城支行于2009年4月更名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城支行。2、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城支行于2009年3月30日一2012年9月29日共向洛阳畅元置业公司下达代偿通知书14份,显示从洛阳畅元置业公司担保保证金账户上扣划裴丽丽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49324.01元。本院认为:裴丽丽与洛阳畅元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与洛阳市商业银行周城支行、洛阳畅元置业公司签订的《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洛阳畅元置业公司提供了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城支行下达的代偿通知书14份,显示金额49324.01元,因裴丽丽没有证据证明代偿通知书存在不实,本院予以采信。裴丽丽购买洛阳畅元置业公司出售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按揭贷款,其于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共拖欠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城支行房屋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49324.01元,因洛阳畅元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洛阳畅元置业公司向裴丽丽起诉主张代偿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49323.06元,本院予以支持。裴丽丽辩称洛阳畅元置业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延迟交房及办证等,因与本案担保追偿权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审对此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洛阳畅元置业公司另外主张违约赔偿10000元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交房及办证确存在争议,洛阳畅元置业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裴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9323.06元;三、驳回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裴丽丽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裴丽丽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晓萍审判员 黄义顺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