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默默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默默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默默,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丽仙、陈丽珊,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默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默默及其辩护人黄丽仙、陈丽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林默默与同案犯郑应寿(已判刑)先后租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二处民房作为生产、存放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的厂房、仓库,并租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学园路妈祖大排档后面一店面用于销售假鞋。期间,被告人林默默通过手机联系客户进行销售,后与同案犯郑应寿根据客户订单进行配货,再运至店面与客户交易。同年9月7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店面抓获同案犯郑应寿,当场查获部分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及送货单15本,后在同案犯郑应寿带领下,公安民警对上述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经鉴定,在扣的2160双运动鞋均为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根据送货单统计,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林默默及同案犯郑应寿共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5692双,总金额为人民币369980元,均价为每双人民币65元,按上述均价计算,在扣的假鞋货值人民币1404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林默默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默默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默默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默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应寿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说明,价格鉴定书、鉴定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出库单,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林默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默默伙同同案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103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默默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默默具有上述情节,建议对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默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交纳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世民审 判 员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