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曾春华诉罗诗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21号原告曾春华。被告罗诗林。原告曾春华诉被告罗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华诉称,被告罗诗林是原告前夫的堂哥,曾在黄埠开了一个废品收购厂,因废品收购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诗林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罗诗林承担。被告罗诗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罗诗林因经营废品收购厂缺乏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曾春华借款10000元,原告曾春华以现金支付被告罗诗林10000元,同日,被告罗诗林立下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曾春华人民币10000元整。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曾春华向被告罗诗林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春华提交的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借条、银行取款流水,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诗林向原告曾春华借款,且原告曾春华已给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春华借给被告罗诗林10000元,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春华可随时要求被告罗诗林还款,故原告曾春华要求被告罗诗林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曾春华也自认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限被告罗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春华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诗林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