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山东省高青县某某镇某某纸坊工作。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月15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C×××××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地段时,撞到路灯杆,造成车辆、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江阴市照明管理处路灯杆维修费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私房菜馆与蒋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并饮用米酒。鲁C×××××小型轿车的车损为人民币39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蒋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结论,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