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初6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郑州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6953号原告郑州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区冬青街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敏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某公司2,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31号。负责人王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某公司诉被告郑州某公司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因向被告申请贷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000万元的定单质押。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曹淑云分两笔共向被告提供1000万元的定单质押,定单存期为自存款之日起一年,利率为3.3%。2014年11月13日,在定单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强制解押,1000万元的定单仅按活期存款利率0.385%计算利息。由此导致曹淑云少收入利息267208.33元,后原告向曹淑云补偿了该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利息损失时,被告却拒不赔偿。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67208.33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67208.33元,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及曹淑云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第十五条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08元,退还原告郑州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鑫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