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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康勇与叶美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勇,叶美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36号原告李康勇。被告叶美安。委托代理人胡章杰(特别授权),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康勇与被告叶美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康勇、被告叶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勇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厂房租赁关系,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永康市西城街道李店一村工业区李工二路8号厂房。租赁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租金。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厂房租金20万元,原告当时希望收回厂房,但被告提出将该欠款转化为借款,并承诺会在银行转贷后及时支付,且无条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关系。因考虑到双方系多年朋友,2015年9月15日,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同日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厂房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18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承诺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李康勇诉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15日的《厂房出租合同》;2、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厂房租金6万元,其中2015年9月15日前的租金10万元,2015年9月15日后租金按每年租金18万元的标准计算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14日的租金为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康勇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厂房租金6万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租金按每年18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14日的租金为6万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康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工业土地有偿使用转让协议1份、工业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1份,厂房出租合同1份,证明厂房是2009年被告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再转租给被告的事实。二、2009年8月20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向李店一村缴纳工业用地相关费用的事实。三、收据10张、通知4份,证明李店一村承认工业用地是租用原告,原告已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四、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3个月之内归还10万元,如不归还,则终止2015年9月15日所签订出租合同的事实。被告叶美安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厂房一直由被告所有,当初是被告向李店一村租用土地,然后在土地上进行建设,至今由被告占有使用,因此,厂房由被告所有,不存在厂房出租及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叶美安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业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是被告原先与李店一村签订的,后被告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当时建造时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的物是不合法的,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原、被告签订的工业用地有偿使用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性质的土地是不能租赁作为非农业建设的,转让协议虽是被告所签,但只是作为借款担保,因为厂房一直是被告在使用,被告以为归还了借款就没事了,也就没有拿回协议;厂房出租合同确实也是被告所签,是因为被告归还第一笔借款后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应原告要求签订此合同作为20万元借款的担保。本院认为,三份合同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庭后从永康市城西新区管委会取得的土地监管确认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转让协议名义上由原告所有,所以李店一村通知原告缴纳费用,被告跟原告沟通过先由其缴纳,之后再将这些费用和借款一并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且证据二、三与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中明确20万元款项是借款,而不是租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5月3日,被告叶美安(甲方)向永康市城西新区李一村(乙方)租用工业用地,并签订工业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约定:租用期为伍拾年,租金每年每平方米土地上交村方稻谷三市斤,折价2.5元,少于2.5元按2.5元上交,高于2.5元按稻谷折价计算上交;乙方中途转让,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乙方租用期满后,其所建厂房和建筑物、用地设施归甲方所有,其他设备、资产属乙方所有等。2009年8月20日,经永康市城西新区李一村村委会同意,被告叶美安将其从李一村租用的工业用地及地面附着物,包括厂房、变压器、水电设备等转让给原告李康勇,并签订工业用地有偿使用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同日,永康市城西新区李一村收取了工业用地转让费5136.7元。此后,原告李康勇根据永康市城西新区李一村经济合作社的通知,每年按时缴纳工业用地租金及卫生费用。2015年9月15日,原告李康勇又将上述厂房出租给被告叶美安,约定租金18万元/年,租期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当日,被告叶美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叶美安承诺2015年9月15日向李康勇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还贷款,承诺转贷回来先还十万元整,另十万元于3个月之内归还,如不归还将终止2015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出租合同。但是,被告叶美安至今未完全归还承诺书中的款项,也未支付上述租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叶美安未按约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叶美安未能按承诺书中的约定时间归还原告李康勇的借款,原告李康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综上,原告李康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美安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康勇与被告叶美安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二、由被告叶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康勇租金6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租金18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租金为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