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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焦合平与杨传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合平,杨传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焦合平,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业,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焦合平与被告杨传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合平及委托代理人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合平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将其承建的华安平湖路泰龙国际花园工地的边坡防护工程的格梁分项发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为732536元,扣除被告在结算前已支付给原告的482536元,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50000元。被告杨传业未作书面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将其承建的华安平湖路泰龙国际花园工地的边坡防护工程中的格梁分项发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计算:边坡梁以160元/m计算(不含税收,不包水电费);承包内容:模板安装、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筑、混凝土浇水养护;工资给付:按建设单位验收完成量的工程额付90%,余款在建设单位全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进行结算,并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总工程款为732536元。扣除被告在结算前已支付给原告的482536元,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泰龙国际花园格格梁结算单》为证,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建的华安平湖路泰龙国际花园工地的边坡防护工程中的格梁分项发包给原告,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32536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事实,有《承包合同》、《泰龙国际花园格格梁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传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焦合平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杨传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保全费用1770元,由被告杨传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海审 判 员  林江文人民陪审员  柯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爱玲附注:1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